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8民初575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燕,北京京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章,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超,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谢海燕与被告***,澳克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章、张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克莱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8700元,车辆补助费、油补8400元;2.判令***、澳克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12月10日起为***、澳克莱公司提供劳务。经结算,***、澳克莱公司尚欠***劳务工资18700元,车辆补助费、油补8400元未支付。2019年3月30日,***就拖欠的劳务工资、车补、油补为***出具欠据。现因***、澳克莱公司一直未向***支付上述款项,***诉于本院。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表、发票、欠条、微信聊天记录。
***辩称:***与澳克莱公司是劳务发包关系,与***是劳务关系。***与***约定日工资200元,车补每日50元,油补实报实销。因澳克莱公司未能支付***劳务费致使***无法向***支付劳务工资。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记账单。
澳克莱公司辩称:澳克莱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澳克莱公司将密云区售后劳务业务发包给***,双方就款项业已结算。***拖欠***工资与澳克莱公司无关。澳克莱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澳克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劳务承包合同、电子回单、收条、明细、付款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澳克莱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8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产品售后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澳克莱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销售、安装的空气源售后维修、维保等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2024年3月31日;服务期限为每年的10月8日—次年的3月31日;承包价格以村、镇为单位计算,按照实际安装台数*80元/台计算;款项支付为双方将金额分摊至月结算,具体比例为12月份20%、1月份20%、2月份20%、3月份20%、4月份20%,此时结清。
同年12月10日,***雇佣***从事澳克莱公司在北京市密云区销售、安装的空气源售后维修、维保等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共为***提供劳务90天。2019年3月,***为***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2018年—2019年度太师屯镇澳克莱售后服务***工资(现金)18700元,车补、油补8400元。***以澳克莱公司售后负责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承诺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日工资为200元,车补每日50元,油补实报实销。双方均认可欠付的劳务工资共计18500元,包括90天的劳务工资18000元及***在索要工资过程中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发票、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记账单、劳务承包合同、电子回单、收条、明细、付款凭证、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有权利获取劳动报酬;对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与***就劳务内容、报酬、车补和油补、吃住等进行了约定,***按照***指示从事具体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后,***理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故***要求***支付其劳务工资、车补费用和油补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其与澳克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未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澳克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澳克莱公司需要对***欠付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要求澳克莱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车补费用和油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劳务工资一万八千五百元、车补费和油补费八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已预交),由***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负担二百三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征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佳薇
书 记 员 吴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