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梦珍,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飞,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澳克莱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上诉人澳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平、孔梦珍,被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浙0203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200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退一步讲,即便是根据(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及(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确认的事实,TCL公司系受天津美丽金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了侵权产品,TCL公司任意改变***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亦侵犯了***的商标权,并因此导致***承担侵权责任。
澳克莱公司答辩意见:1.***要求澳克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作为天津小天鹅公司股东违规申请注册“小天鹅”字号,这是其个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TCL公司及澳克莱公司均无关联性。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书认定天津小天鹅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而澳克莱公司并非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直接作为定案事实。3.***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8860.34元,而其提出了200万元的索赔金额,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与法无据。4.***及天津小天鹅公司对于不规范使用商标是知情并同意的,在TCL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粵06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而在本案中,***主张TCL公司和澳克莱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改变注册商标,与真实情况不符。
TCL公司答辩意见:1.TCL公司与澳克莱公司没有实施改变***的注册商标行为,故不存在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2.通过(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及(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并没有认定TCL公司任意改变***的注册商标,TCL公司系因未尽到合理的审核商标注意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恶意改变其申请的注册商标并授意TCL公司在空调器上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第11类商品中的空气调节设备等于2008年3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4月28日颁发第65808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等。
2007年12月5日,***与案外人王海生各投资25万元注册“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其中王海生、***各占40%的股权),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申请注册“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科技公司),并于同年9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卫生洁具的技术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2018年6月29日,小天鹅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鹅科技公司。
***曾经出具授权书一份,将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小天鹅科技公司在空调上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后小天鹅科技公司与***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小天鹅科技公司在11类的空调产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后小天鹅科技公司又与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澳克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空调商品上使用上述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佛顺法知民初宇第180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小天鹅科技公司、王海生、***、TCL公司、彭深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TCL公司主张法院在其车间查封、扣押的空调产品是受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但该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述空调产品系小天鹅科技公司委托TCL公司生产,而非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及(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故应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审理中,经本院确认,原告认为在(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案件中,TCL公司在其车间被法院查封、扣押的空调产品是受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两被告因在该批被控侵权商品上变更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两被告也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案件TCL公司的代理意见、澳克莱公司申请书、TCL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两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小天鹅”图案产品是被上诉人澳克莱公司委托被上诉人TCL公司生产;提供了产品委托制造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澳克莱公司与TCL公司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签订了《产品委托制造合同》,并且在签订合同时就改变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
澳克莱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均来源于广东佛山顺德法院,真实性需要法院核实,本组证据均在该案判决书中予以评析,是法院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且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证据规则。
TCL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是另案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的质证证据。该案判决书中第48页显示,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14年7月31日,证据保全的时间是7月22日,时间不一,产品型号、金额亦不相符,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依据71号判决书要求TCL公司承担责任,但71号判决书驳回了这一主张。
TCL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拟证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至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为核实TCL公司提交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络截图,当庭打开3C中国质量中心认证网站,该网站显示:委托人兼制造商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与生产厂TCL公司制造的该分体挂壁式空调器符合3C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认为根据(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案件法院的调查笔录、TCL公司的代理意见等证据,主张是澳克莱公司委托TCL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提供的该些证据均是该案诉讼过程中的材料,而该案生效判决已否认了***依据上述诉讼材料主张的事实,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应以法院最终在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准。此外,根据TCL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与TCL公司签订ODM协议约定,由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定牌生产“”牌家用电器,并通过3C认证,二审中当庭打开的中国质量中心认证网站的3C认证网页也证实了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马 洪
审判员 马 宁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