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2民辖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南头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0203民初12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案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的管辖约定条款,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另外,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已否定了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上诉人提交此证据,纯属为立案管辖而牵强提交。二、根据案涉(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判决书和(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的内容,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查封”、“扣押”行为均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综上,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侵犯第三方权利致使其遭受损失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属涉及商标权的民事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且根据*高法[2019]20号文件规定,宁波市江北区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一审案件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