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2380号
原告:***,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文,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超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莱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必文、被告澳克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饶进平、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580843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又系天津美丽金鹅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鹅科技公司)股东。2013年3月1日,经原告授权,金鹅科技公司与被告澳克莱公司(原名称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该被告在空调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澳克莱公司不得任意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否则由此导致侵犯第三方权利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由被许可人承担,并约定由被告TCL公司对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印制。但两被告擅自将该注册商标进行改变并印制使用,导致侵犯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第13975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最终经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改变注册商标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澳克莱公司答辩称:1.澳克莱公司未委托TCL公司加工侵权标识,也未擅自将原告注册商标改变后印制使用。2.澳克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金鹅公司与澳克莱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TCL公司答辩称:1.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21页、第48页及该院(2018)粤06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的判决内容,原告系默认他人不规范使用涉案第6580843号商标,并非被告擅自改变该注册商标。2.是否改变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原告在另案中构成侵权。3.原告系因不正当竞争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TCL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4.原告在另案中只承担了248860.34元赔偿责任,却在本案中主张200万元,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TCL公司仅是另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委托方,且与原告均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却要求TCL公司为其过错承担责任,严重与事实相悖。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就第11类商品中的空气调节设备等于2008年3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4月28日颁发第65808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等。
2007年12月5日,***与案外人王海生各投资25万元注册“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天津美丽小天鹅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王海生、天津三金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其中王海生、***各占40%的股权),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申请注册“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科技公司),并于同年9月8日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厨房设备、卫生洁具的技术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2018年6月29日,小天鹅科技公司名称变更为金鹅科技公司。
***曾经出具授权书一份,将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小天鹅科技公司在空调上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后小天鹅科技公司与***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小天鹅科技公司在11类的空调产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后小天鹅科技公司又与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8月12日名称变更为澳克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空调商品上使用上述第6580843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
另查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小天鹅科技公司、王海生、***、TCL公司、彭深意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TCL公司主张法院在其车间查封、扣押的空调产品是受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但该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述空调产品系小天鹅科技公司委托TCL公司生产,而非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及(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诉至本院,故应举证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审理中,经本院确认,原告认为在(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80号案件中,TCL公司在其车间被法院查封、扣押的空调产品是受宁波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两被告因在该批被控侵权商品上变更使用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但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否定,两被告也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难以认定两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思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