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13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朱超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北京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克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澳克莱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澳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对赌金10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告以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中联公司未盖章确认成为合同相对方,原告为合同实际相对方。合同约定原告是阳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阳曲县2019年农村清洁取暖“煤改电”改造项目的代理商,合同在原告交纳20万对赌金后生效,如项目未中标,被告不退还对赌金。2019年8月19日,原告支付105000元对赌金,后被告与他人合作于2019年9月9日完成中标。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且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对赌金,被告不退还对赌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澳克莱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合同订立后迟迟不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对赌金,导致合同最终未能生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过错方不享有解除权;2.原告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先是向被告表示自己完全有能力承接此项目并表示一定能让被告中标,因此被告拒绝了其他的代理商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又不按合同履行,在开标前又向被告索要30万元作为活动款,在原告以自己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后,被告无奈只能以降低价格的方式重新寻找代理商,虽然被告最后也中标并提供了159台热泵机,但每台机器的价格比之前与原告签订的价格低2000元,因此给被告造成了318000元的损失,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已经收取的对赌金也应作为对被告的赔偿不予退还。
澳克莱公司基于上述答辩理由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18000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对澳克莱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合同没有生效,澳克莱公司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损失;澳克莱公司中标并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与供货,没有实际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澳克莱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9日,澳克莱公司(甲方)与中联公司(乙方)签订《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区域为阳曲县工业和信息化局阳曲县2019年农村清洁取暖“煤改电”改造工程项目的代理商,有效期从2019年8月18日至该项目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乙方全权负责代理澳克莱空气源热泵产品在该地区“煤改电”项目中的市场运作、安装等工作;乙方承诺澳克莱空气源热泵是乙方在该项目中唯一代理招投标的品牌、保证不会把澳克莱空气源热泵以陪标形式出现,以示保证参加此次招投标项目的成功率最大化;本次签订的“煤改电”项目中标后,乙方全款提货,甲方根据乙方到款金额、数量进行生产、确保7天内发货,7天内未发货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产品包含变频空气源热泵3P机(单价7000元)、5P机(单价9500元)、6P机(单价10000元);中标后,甲方提供常用易损零部件给乙方,并指派专业人员培训乙方的售后服务人员,由乙方完成所有售后服务工作,相关售后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招标书的报名、领取、投标书的制作,投标保证金的交纳,乙方承担中标后的履约金的交纳,项目运作费、安装费、材料费、运输费、推广费、政府款项的结算;乙方向甲方支付对赌金20万元后即生效,如果本协议签订项目成功中标,则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0万元对赌金抵扣20万元整的货款,如果本协议签订项目没有成功中标,则乙方支付给甲方的20万元对赌金不予退还,以补偿甲方的机会与损失;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甲方收到乙方20万元对赌金后即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中联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在乙方处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为合同的乙方。
2019年8月16日,***支付澳克莱公司5000元,2019年8月19日,***支付澳克莱公司10万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与澳克莱公司员工的录音显示,***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即要求澳克莱公司退款,但至2019年9月6日澳克莱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期间,***亦存在多次反复。关于要求退款的理由,***表示其认为自己可能无法中标。
***向澳克莱公司作出上述表示后,澳克莱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自行联系投标事宜。2019年9月5日,澳克莱公司就本案所述项目与彭华峰签订《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确定彭华峰为该项目的代理商,产品包含变频空气源热泵3P机(单价6000元)、5P机(单价7700元)、6P机(单价8000元)、8P(单价1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9月6日,澳克莱公司中标涉案项目,中标后,澳克莱公司共提供159台热泵机。澳克莱公司主张其与彭华峰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比其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单价低2000元,因此,澳克莱公司主张的损失318000元计算方式为159×2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中标公告、聊天记录、录音、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澳克莱公司签订的《2019年澳克莱空气源热泵“煤改电”项目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对赌金20万元后即生效”,但***仅支付105000元,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因此,澳克莱公司应将收取***的款项105000元予以返还。但***未支付全部款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澳克莱公司的信赖利益,综合考虑澳克莱公司为投标进行的工作内容,本院酌定***应支付澳克莱公司损失1万元,对澳克莱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10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已交纳),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文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