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21民初5***号
申请人:上饶市和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县茶亭工业园发展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133***9***0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康庄南路5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4217127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上饶市和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饶市和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担保人韦伟、***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号53栋1-2、2-2、3-2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饶市和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澳克莱空气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查封担保人韦伟、***共同共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号53栋1-2、2-2、3-2的房屋。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