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弘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弘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3民初1135号
原告青岛弘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嘉,职务经理。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原天津二十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经理。
本院受理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该纠纷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合法有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的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在青岛市李沧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青岛市李沧区,故本案应由本院专属管辖。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协议管辖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清华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王志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