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2民初2543号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429680467Y,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神奇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兴义市,系该公司主任工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官钰,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0MAAJTQ4J2A,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雨樟镇商业街4栋1单元101。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系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男,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波,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官钰、张云,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栋、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设计费共680000元及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14日共计82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就兴仁市雨樟镇金盾影视文化小镇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双方约定对雨樟镇影视文化小镇的摄影大棚、公安大楼工程发包给原告勘察,并对商业街装修、拍摄基地、并嘎村游憩栈道进行设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和设计。2020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四张发票共计34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不同内容且独立的合同不能一并作为一个纠纷起诉。原告起诉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涉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且设计和勘察的标的物不同,故应当驳回。二、不应支付余款。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共计113500元。因合同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但目前项目还处于施工过程未竣工,且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设计图纸等资料,原告的图纸草案也未按被告要求进行修改,履行修改义务。故剩余款项均未到结算节点,不应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依据四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被告在履行过程中,是否违反合同约定。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编号为zyk-2020-60,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摄影大棚、公安大楼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第二页4.2.1条约定:工程价为120000元。第4.2.2条约定了合同付款的时间。第三页6.4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发包人未按合同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只能证明这是一份工程勘察合同,不是设计合同,与本案的案由是有出入的。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是zys-2020-84号,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小镇商业街装修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第三页第四条约定提交施工图的日期为9月1日之前,第四页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价格是75000元,同时也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第六页7.2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每逾期一天按照千分之二计算。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合同的三性无异,这份合同是商业街装修设计的一个设计合同,与其他两份设计合同的内容不一样。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zys-2020-85号,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特色基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合同第二页约定了在设计的项目报案摄影大棚和公安大楼,就是第一份勘察合同的后续工作,合同第四页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设计费用是453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这份合同跟其他两份合同的设计标的物是不一样的。
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zys-2020-86号,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的并嘎村栈道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合同的第四页第五条约定了合同的设计费为32000元以及付款时间,第六页也约定了违约金。上述四份合同的总价为68万元。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与其他两份合同的案涉标的物不一样的。对合同总价68万元没有异议。
5、《图纸》。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个图纸只是过程稿不是最终版本的,所以依据草案无法判断质量和能否施工的问题。
6、《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已经提交合格的图纸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向我们交付合格的图纸,且设计图纸包括后期的施工图纸都是需要到当地的建委备案的,原告交的图纸没有盖章和签名,不是最终的成果。
7、《地勘报告》一套、《设计图》四套,证明原告已将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勘察设计成果。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目前为止没有向被告方提供勘察合同所需要提供的勘察报告。另外三份的设计图纸是交给了我们,但是图纸上面没有盖章、签名确定的图纸,即便有签名都是复印的,然后在签名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为同一人,专业负责人和设计人为同一个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项目负责人和审核人不能为同一人,是违法的。另外一份摄影大棚的施工图纸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盖章,我无法认定施工图纸的三性,室内设计施工图和前两份一样,无法认定是最终图纸,三性无法确认。景观施工图也是一样。
8、《发票》4张,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10依据四份合同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发票,合计金额为340000元。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对发票的金额不是68万有异议。
9、《收条》,证明被告方的负责人邢栋系指定联系人的事实。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0、《招标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据被告的设计进行了使用。
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有:
1、《电子转账回单》,证明2020年12月18日,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份合同总款11.35万元。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没有包含yzs-2020-85号。只是另外三份合同的50%款项。被告付款时间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才付款的。
2、《微信聊天截图》3张,证明从2020年9月22日开始,我方就向原告方催要图纸的事实,原告方无理由拖延时间,一直到2021年1月20日我方又一次向原告方催要已盖章的图纸,原告方说将情况汇报,证明没有将盖章图纸给我们。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次我们按时间提交图纸给他们,但是被告无理由的要求我们修改图纸,所以我们在沟通过程中尽量满足对方的前提下修改图纸。
3、《设计图纸》,系原告提供的,没有签名和盖章,其中有一份图纸是室内设计施工图,编号是zys-2020-xxx,这份图纸与合同不一致。
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图纸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图纸和合同是一致的,只是标题上存在笔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平安蓝影视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均是2020年8月29日签订的四份合同,但四份合同标的物、内容、名称等都各不相同,也不属同一的法律关系,经审理中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件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诉一案的基本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厚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倩
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