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1民初2690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西街道办事处车家孝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94640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0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与被告鑫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0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至2009年7月,在此期间,被告补交了一部分月份的保险,还有一部分月份的保险未缴纳。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认可与原告在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25日之后,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并且,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1.本案争议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应受到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当时有效的《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为60日;根据现行有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的请求都已经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主张的起始期间,尚未实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当时有效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争议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不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因此,应受到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限制。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劳动合同期间自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并正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原告认为2007年6月25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当时有效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在2007年6月25日开始后的60日内提出仲裁。即使根据现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迟也应当在2008年6月25日之前提出仲裁。因此,原告现在提出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请求。2.被告于2021年12月份为包括原告在内的40名职工补缴社会保险,不意味着放弃仲裁时效利益。被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原隶属胶州市公路管理局,2021年9月16日划转至青岛胶州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隶属青岛上合控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全资国有企业,最终受益人是胶州市国资委。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严格依法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在股权划转之前,从未发生过劳动争议案件。2021年9月16日,在被告股权划转时,考虑到老职工的利益,经胶州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原胶州市公路管理局,下文简称“公路中心”)同意,以被告名义对2000年至2005年期间,可以查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因此主动与胶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取得联系,询问补缴社会保险的条件和程序。胶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了解情况后,最初回复意见是不能补缴。后来,在公路中心、被告等的协调下,胶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派出十多人团队,多次到被告公司会议室研究论证,最终同意补缴,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否则一律不予认定,这样既可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也防止社保基金账户资金流失。基于当时历史条件,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都属于临时工,按工作天数计算报酬,工资发放是存在劳动关系最最直接的证明。被告提供2000年7月至2007年6月份全部会计凭证和档案资料,包括历年历月的工资表,与社保中心工作人员、原告一起翻阅,详细统计每个月份的工资表,查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十名老职工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中,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的工资发放凭证中有原告工资记录。2021年12月份,经原告确认,其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并在《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社保缴费基数情况统计表》中签字确认。被告依据原告签署的确认文件,为原告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主动补缴可以查明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未放弃仲裁时效利益,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资发放凭证,胶州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以工资发放记录作为职工入职、离职的证据是客观的、准确的,既能保证包括原告在内的老职工的利益,也能维护国有资产、社保基金账户资金不流失。《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开始实行,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是,本案诉争期间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参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被告成立初期,基于承包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当有施工项目时,就大量聘用临时工,根据临时工的干活天数计发报酬,施工工程结束后,临时工就回家或农忙回家,相应也就停发报酬,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能约束到这批临时工,这也是原告当时的状况。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同一施工路段中,存在多个施工队伍交叉施工的情况,部分临时工今天在这个队伍干活,就由这个队伍按天发工资;明天就去了另一个队伍,就由另一个队伍按天发工资,根本不会保留入职和离职证明。尽管工资表中记载,有的职工已经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金,却仍在领工资;还有职工已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保,也仍在被告处领工资等异常情况。这些异常情况说明,即使能查到职工的工资发放记录,也未必是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无论如何,被告作为全资国企,支付的每一分钱一定要入账的,以工资发放记录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最具客观真实性。因此,在本次补缴社保时,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资发放凭证,只有能查到工资发放记录的职工,都视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查证工资发放记录的,一律不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样既能维护职工利益,也能防止部分人意图通过本次补缴漏洞,侵害国有资产或社保基金的企图。三、被告保管会计凭证不存在过错。根据当时有效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相关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保管期限最长是15年。本案中,2000年距今已经23年了,远超当时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全期限。另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名字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以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本案中,工资发放表的保存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备查期限,被告不存在过错。四、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供了2000年7月至2009年12月全部凭证,包含每一年每一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没有任何隐瞒。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其自述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告已经在《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社保缴费基数情况统计表》中签字确认补缴社保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对其他期间提出异议,基于诚信原则,不应反言。2021年12月份,原告在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文书中签字,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各方均没有异议。如果原告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则应当在当时向被告或者社保中心提出,以便各方共同查明,而不应当先签字确认劳动关系期间,后又反言提起诉讼,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六、被告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4月至200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另外,被告说明的是:被告是一家工程施工企业,经过公开竞标才能获得承揽工程机会,才能盈利给职工发放工资和福利。众所周知,在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发包方对投标人涉诉情况要求越来越高。本诉中,无论原告胜负,都可能引起被告涉诉过多而在竞标中被淘汰,最终影响的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鑫隆公路人的利益。而本次群体纠纷的起因,是被告为了保护老职工利益,主动协调社保部门补缴2000年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却引起十多起诉讼,好心办坏事,整体社会诚信缺失,将来可能影响到每一个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该参保证明载明:“姓名:***;当前参保单位: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保状态:在职人员;参保起止时间:200007-200204,200304-200502,200512-200512,200707-200812,200907-202302;累计缴费月数182”。被告鑫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社保缴纳时间与被告后续提供的原告工资发放记录是一致的,没有缴纳社保期间工资表中也未有原告发放记录,因为当时原告的身份是临时工性质,工作一天就发放一天工资,不在就不发放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被告领导***(局长)、***(工程科长、经理)、***(财务科长、经理)对员工社保问题的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领导承认2009年之前就职的员工存在社保欠交的情况,愿意向公路局及鑫隆公司协调处理此问题。被告鑫隆公司质证称对该原始载体无异议。经本院核查该录音文件的文字说明,该录音文件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天眼查企业变更记录,欲证明被告在2021年9月16日前系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青岛分局100%控股局属企业,受胶州市公路局直接管理,存在管理和人员混同的情形,公路局部分领导分管鑫隆公司的运营,部分公路局的事业编员工被派驻鑫隆公司工作。被告鑫隆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管理和人员混同的情形,也证明不了部分公路局的事业编员工被派驻鑫隆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2000年7月份至2009年7月份工资发放表,证明确认原告***在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工资表中有原告工资记录。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该证据由被告公司财务管理,部分工资单缺失,系被告管理失误,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通过现金发放工资,应提供员工领取工资的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从业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社会保险费补缴申请》《社保缴费基数情况统计表》,欲证明原告认可经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被告、原告三方整理材料确认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签署上述文件,没有提出异议,不应在本案反言。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补缴部分社保,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其他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社保缴纳,也不能证明在原告申请范围内的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补缴40名职工2000年至2005年社会保险统计的《申请补缴社会保险人员时间段对比一览表》,该证据来源为根据工资发放表做的统计表。原告质证称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补缴社保的事实和部分社保欠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系根据工资发放表制作,不具有补强证明作用。 被告鑫隆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初次劳动合同的期间是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在某一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请求超过时效,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确认之诉,故不受时效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等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月6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3〕第84号决定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决定书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2.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仲裁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是给付之诉,而非确认之诉,所以确认之诉的请求不适用时效制度。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被告鑫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鑫隆公司对此提出时效抗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对入职时间有争议的,劳动者对入职时间负有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其与被告鑫隆公司最早存在劳动关系的是2000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被告对此时间并无异议,原告***虽主张其于2000年4月到被告鑫隆公司处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鑫隆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00年7月与被告鑫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鑫隆公司仅认可2000年7月至2002年4月、2003年4月至2005年2月、2005年12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鑫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于2000年7月至200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被告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00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和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鑫隆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