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源惠电气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源惠电气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彩玲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建了“上海裴讯数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数据中心3#楼”工程项目后,将项目中监控系统施工“分包”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验收、价款的结算时间节点等,故双方签订的是监控设备安装及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上海市松江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以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要求其支付货款提起本案诉讼。根据该合同内容,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确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涉案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并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甲方即上诉人***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彩 玲
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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