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

方季平与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4810号
原告:方季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辉,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花瓶村部旁。
法定代表人:邓祖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季平与被告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富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8800元(按200元/天计算住院24天、出院后120天)。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前往扬州大学从事厨房改造工作。当日下午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厨房改造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系由被告雇佣从事厨房改造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起诉讼仅就误工损失主张赔偿。治疗结束后,其将申请对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
被告富扬公司辩称,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无异议。原告受伤是由于登上两米以上的作业台作业当而跌伤,原告自身的安全意识不强,应对自身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装卸搬运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如果原告后续将申请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陈述,被告在厨房的不锈钢切菜板上搭上一个不锈钢的架子,架子离地面约二米。被告让其踩在架子上扶住油烟管道,案外人葛某、金某站在另一端,金某负责拆固定管道的螺丝,葛某站在金某旁边扶住管道。管道是方形的,约四米长,离地面约两米多高,二、三百斤重。事发当天上午,其和葛某、金某已经将管道上的螺丝拆下,仅剩最后一颗螺丝固定管道。当天下午,三人继续作业,金某将最后一颗螺丝拆下时,管道从葛某、金某那端划向原告那端,并打到原告左肩,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以前也曾受雇被告拆除油烟管道,但以前都是四个人作业,且由被告提供脚手架、手套。本次作业被告未提供脚手架。为证明其陈述,其申请证人葛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的陈述与原告上述陈述基本一致,并称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安全措施不到位,且以往都是四个人作业,现在只有三个人,原告一个人托管道的一头可能托不住。证人金某陈述,原告摔倒时,其还没有上去托住管道,只有原告在一端托住,葛某在另一端拆螺丝,并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站的不锈钢架子放在不锈钢台子上比较滑,管道倒了,原告就掉下来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事故发生时,原告等人在作业人员比平时少的情况下拆卸油烟管道,且未使用脚手架,亦未采用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系有拆卸油烟管道经验的成年人,明知人员少且未使用脚手架等防护措施进行作业的危险性,但其仍在该情况下登高作业,原告自身存有过错。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的认知能力及伤害程度,本院确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20%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称其长期从事装卸搬运行业的,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4天及出院120天,且原告明确表示治疗终结将进行误工期限的鉴定,因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需经鉴定予以确定,故本案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不处理。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24天的误工费4141.81元(根据2014年度江苏省装卸搬运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990元的标准计算24天)。
本院认为,原告方季平在为被告富扬公司提供劳务时受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富扬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认由被告富扬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313.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季平3313.45元;
二、驳回原告方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方季平负200元,被告扬州市富扬厨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石敬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