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3执异60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劳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25号1幢188室。
法定代表人:ArnoutTheodorusdeHai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亚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睿雅,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美词林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2号楼13层1617。
法定代表人:金玉。
第三人:敖玲玲,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上海劳格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格服务公司)与北京美词林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词林服务公司)仲裁一案中,劳格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敖玲玲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劳格服务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敖玲玲成为(2021)京03执854号案被执行人,对美词林服务公司在上海仲裁委员会(2020)沪仲案字第0660号仲裁裁决书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劳格服务公司与美词林服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后送达被执行人。现依据该生效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于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即2020年10月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人民币199950元以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47970元从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151980元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于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4.15%计算。同时,根据前述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10504元。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沪仲案字第0660号仲裁裁决书,申请金额暂计225974.04元,贵院于2021年4月29日受理了该案【案号:(2021)京03执854号】。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敖玲玲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因此,为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特向法院申请追加敖玲玲为本案被执行人,望贵院予以支持。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劳格服务公司主张变更援引的法律规定,现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敖玲玲。
被执行人美词林服务公司、第三人敖玲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660号裁决书,仲裁庭裁决如下:一、美词林服务公司支付劳格服务公司欠款人民币199950元以及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47970元从2019年4月9日起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151980元从2019年4月30日起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率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于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二、该案仲裁费人民币11166元,由美词林服务公司承担人民币10504元,劳格服务公司承担人民币662元。美词林服务公司应向劳格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10504元。三、对劳格服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裁决主文中美词林服务公司的全部应付款项,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因美词林服务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认的义务,劳格服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85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美词林服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3执85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美词林服务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人为敖玲玲(共1个),公司股东为敖玲玲,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1年6月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执行裁定、工商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美词林服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敖玲玲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该项理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敖玲玲为(2021)京03执854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北京美词林国际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宏哲
审判员 孙宏磊
审判员 王 朔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梦依
书记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