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5426号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幢四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48号1号楼148-4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数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大数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数据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数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数据公司因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向**公司提出借款50万元以缓解资金压力。**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大数据公司支付50万元。后大数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大数据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于大数据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9年9月26日,**公司向大数据公司转账50万元,交易附言合同款。 **公司称其与大数据公司股东九次方大数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次方公司)员工***、***沟通借款事宜。因大数据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急需资金,***、***承诺以与**公司签署合同建立业务关系为由借款,故**公司转载时注明为合同款。后大数据公司未与**公司签署合同建立业务关系,亦未偿还相应款项。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8日,**公司人员多次与***、***联系沟通还款事宜未果。**公司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大数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公司向大数据公司转款50万元后,大数据公司既未按照承诺与**公司签订建立业务往来的合同,亦未及时偿还相应款项。**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佐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现**公司要求大数据公司返还款项并给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青海省大数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