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7民初3550号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5627626,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陶村村庙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倍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57964353H,,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倍特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