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海商初字第0060号
原告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兵。
委托代理人蒋爱民(特别授权),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徐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怀杰、刘子铭,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光兆,男,汉族。
第三人李玉珍(刘光兆之妻),汉族。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中,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股份公司)、第三人刘光兆、李玉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泰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人民财险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怀杰、第三人刘光兆、李玉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泰市政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20时,陈某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使到育才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后就赔偿问题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10000元。因陈某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各项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行驶证、驾驶证、第三人身份证、受害人未婚证明、受害人出生证明、第三人户口簿、火化证、第三人抑郁症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解决的押金证明、已经赔偿的收条等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股份公司辩称,对保险金额计算为总额810000元没有异议,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总计我公司应支付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630000元,共计740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第三人刘光兆、李玉珍共同述称,李玉珍有一个忧郁症证明材料,我现在也不清楚,这个材料可以多赔付多少钱,如果不是这个证明材料,过年之前就能拿到原告所有赔偿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城镇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表一份,证明李玉珍为抑郁症患者,丧失劳动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陈某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使到育才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下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10000元。因陈某驾驶苏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已陆续向第三人给付了810000元的赔偿款。
庭审中,因原告认为其驾驶员在保险合同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8900元,鉴定意见为上述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名“陈某”笔迹不是陈某本人书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书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本案中陈某之前是投保人,后来陈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为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故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本院释明,被告方应当就其质证意见补充提交向投保人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供法庭组织新的庭审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投保人变更以及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城镇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表一份,证明李玉珍为抑郁症患者,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否认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李玉珍为抑郁症患者,对其抑郁症病情严重程度以及是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并未作出判断,后本院释明要求其就此节作证据补强,后第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同时查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保险金人民币810000元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用,金额为18825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保险金总额为人民币810000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10%的免赔率是否适用。庭审中,经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栏签名“陈某”笔迹不是陈某本人书写。被告公司虽否认关联性,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推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诉请保险金总额为人民币810000元的主张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用188250元能否得到支持。因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前提是被扶养人是否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第三人所举证据对此节不能证实,经释明亦未补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日后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21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负担2766元,被告负担9134元;鉴定费89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