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泰姜执字第079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工业园区林南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爱民。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1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
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泰姜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给付泰州市鑫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
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泰姜开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决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陈网喜
审判员尤方成
代理审判员穆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