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风电(共和)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5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风电(共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切吉风电场规划区域内14、15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渊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体育路10-5-3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安门路(金色家园)10-5-2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风电(共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渊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茵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佰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渊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铁二十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远程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对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华润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总承包方为中铁二十局公司,顺佰公司为分包人,***的合同相对****公司,***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华润公司主***。故一审判决华润公司向***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华润公司是否欠付中铁二十局工程款的情况下,即判决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2718322元的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华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目前工程尚未完成结算,现不能查明华润公司是否欠付中铁二十局工程款。此外根据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应当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涉及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之间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认定属于超越审判范围的越权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辩称,1.***作为单层违法分包人之一,属于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并非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华润公司、中铁二十局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的仲裁协议约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3.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日全部风机并网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现已完全投入使用,本案完全可以查清欠付工程款。4.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有关增项或是减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从而怠于结算,应视为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早已成就。 原审被告渊茵公司、顺佰公司述称,对***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 中铁二十局公司述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之立法目的是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权益,即发包人(华润公司)承担该种责任既非基于华润与***之间存在合同约定(法律行为),也非两主体之间存在事实施工关系,该种责任的承担纯属基于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评价层面的争议,即是否能依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华润公司对***的合同相对方欠付其款项承担责任以贵院裁判为准;2.一审未判决中铁二十局公司承担责任,中铁二十局公司亦未提起上诉,但为便于贵院更精准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案件,也为解决华润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中铁二十局公司对华润公司提及的双方未结算之事实予以承认;3.华润公司已全面参与一审的诉讼且进行了实体的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知,华润公司参与一审审理的行为已属于应诉管辖,其无权再提管辖权异议,否则就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佰公司、渊茵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2848322元,中铁二十局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判令顺佰公司、渊茵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华润公司赔偿***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司、渊茵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0日,华润公司就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内容和范围:包含A、C集电回路上的20台风机及箱变所含土建、安装、调试等工作(不含集电线路、不含道路和平台)。其中:A回连接11台风机及箱变,风机编号为T1、T2、T3、T4、T5、T6、T7、T8、T13、T15、T16;C回连接9台风机及箱变,风机编号T21、T22、T23、T24、T25、T26、T33、T34、T43。道路工程包括改扩建道路0.192m,新建进站道路0.295km,场内施工道路约8.008km(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具体包括以上风机范围的施工场内道路、进场道路、进站道路、风机吊装平台、风机及箱变基础、风机及箱变安装、调试、电缆施工、防雷接地、道路防护等工程;甲供设备、材料的卸货保管及二次倒运工作;工程协调、障碍物清理;除风机、塔筒及叶片以外集中堆场;施工临时用电、用水、通讯、办公及设施生活场所;投标人负责设计征地红线外的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征租地费用、地上附着物补偿及构筑物/障碍物补偿费用;甲供电缆的检测及费用等。2020年1月20日,华润公司发出中标结果公告,确定中铁二十局公司,中标价款为28222385.30元。遂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于2020年2月10日签订《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8200385.30元,含9%增值税,不含税价为25871913.12元,该价格已经完全包括承包商完成本合同范围内所有工作的全部价格。业主应在本工程所有机组完工、通过试生产考核,收到令其满意的、证实工程移交及所有付款以解除留置权为条件等条件均已满足的文件且合同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书并签署竣工结算协议书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7%,竣工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最终的结算价款等于本合同总价款加按照可以调整的条件及调整的计价原则计算的工程价款。 2020年7月17日,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合同中原收款账户信息进行了变更。 2020年10月,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华润风电(共和)有限公司开具相当于原合同约定金额15%的履约保函,并提供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华润公司向中铁二十局公司增加原合同金额15%的预付款。 2021年9月10日,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1.以吊装分包合同价格53.50万元/台与原合同风机安装费价格30.61万元/台进行调差,按照双方对涨价部分进行调差,共计20台风机安装,合计调差费用457.80万元。2.中铁二十局公司按照合同工期节点完成吊装、首台风机吊装节点奖为:20万元×80%=16万元,全部风机吊装节点奖提前完成奖励:20万元+5万元=25万元,吊装节点奖共计41万元。以上调整费用合计498.80万元。同时对原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签约价为33188385.30元,不含税价30448059.91元。 2020年7月13日,中铁二十局公司与顺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铁二十局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工程所属的土方、结构工程分包给顺佰公司进行施工。分包范围为:扩建道路、新建进场道路、A、C集电回路上的A1-A9场内道路、20座风机基础及箱变基础的开挖和主体结构工程及箱变的吊装工程及电力电缆敷设、防火封堵工程。根据工程量清单工程数量及相应单价计算,本合同承包价暂定为1895779.77元(不含税);税金为170620.18元,价税合计2066399.95元。该价款仅为合同暂定金额,工程结算时,以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乘以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及甲方签认的零星劳务报酬之和为最终结算价。 2020年12月13日,中铁二十局公司与顺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等9项费用对顺佰公司进行补充计价。补充合同劳务承包价为630000元(含税)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顺佰公司与***达成口头约定,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完成。***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5月底完工交付。 另查明,华润公司累计向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工程款27680704元;中铁二十局公司累计***公司支付工程款2696300元。华润公司通过共和县劳动监察大队就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项目向***代付101678元。 再查明,2020年3月9日,华润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华润公司就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工程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后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施工内容转包给顺佰公司。顺佰公司将集电线路清表交由***施工。2020年9月7日,顺佰公司向***出具《路基二队风机检修道路工程清单》,载明A1、2、9、S路的工程量为4958.905立方米,金额为2820000元;集电线路清表的工程量为8125立方米,金额为130000元,并注明由河南电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华润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局公司与顺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1)》,该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所完成的施工项目属于上述分包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人力、机械、材料等,其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顺佰公司与***口头约定将顺佰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施工,双方形成了口头的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无效,***公司认可***参与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通过顺佰公司在2020年9月7日向***出具的《路基二队风机检修道路工程清单》的内容能够证明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欠付情况已经进行确认,顺佰公司亦承认尚欠付***工程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结合渊茵公司表示自愿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要求顺佰公司、渊茵公司共同支付284832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施工项目于2020年5月底完工并交付,对利息损失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渊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愿承担工程款利息,故***要求渊茵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中铁二十局公司和华润公司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款等于合同总价款加按照可以调整的条件及调整的计价原则计算,且后期双方对原合同总价进行了调整,该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虽然中铁二十局公司和华润公司认为因工程项目有增减,尚未形成最终结算,但华润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公司均就案涉工程项目有变更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扣除已支付给中铁二十局公司工程款和代付部分,华润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华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追溯的工程款范围,故对***要求华润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项目的承包主体,且***也并未将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现一审法院无法查证华润公司是否欠付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华润公司对集电线路清表的工程款13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铁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铁二十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是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要求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顺佰公司、渊茵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2848322元;二、顺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给付利息(以284832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中的2718322元对***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50.3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及付款资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建设单位)》《关于华润公司代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代付凭证。拟证明(1)截至2021年1月,已批复中铁二十局完成的产值为26493269.24元。根据《Ⅰ标段施工合同》对工程进度、工程预付款的约定及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一致确认在支付2020年5月进度款时扣除564007.71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截至2021年1月,从已批复的产值26493269.24元中应扣款合计为5862661.57元,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630607.67元(26493269.24-5862661.57)华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完毕。(2)2020年3月26日,华润公司按照《Ⅰ标段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820038.53元;2020年11月27日,华润公司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又支付工程预付款4230057.8元。加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630607.67元,华润公司已经向中铁二十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7680704元。此外,华润公司为中铁二十局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517873.5元。综上,华润公司共向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8198577.5元(27680704+517873.5)。(3)《I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及目前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未完成结算,已批复中铁二十局公司完成的产值为26493269.24元,华润公司已向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工程款28198577.5元,因此华润公司已经超付中铁二十局公司工程款,不欠付中铁二十局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华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质证认为:华润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审批及付款资料,一审中已提交,不是二审新证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建设单位)》《关于华润公司代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代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指向不予认可。本案具备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的陈述,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日全部风机并网竣工验收,后于202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现已完全投入使用,故本案完全可以查清欠付工程款。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应当承担工程量变化的举证责任:一审时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辩称,案涉项目至今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存在工程量的变化,据此可将其他影响调价的因素排除在外,转而通过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将欠付工程款予以查清,鉴于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至今仍未提供任何有关增项或是减项的证据,故应由二者承担不利后果,并将二者在2021年9月10日签署《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时确定的固定总价33188385.3元认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应视为早已成就,华润公司及中铁二十局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结算,违反了《Ⅰ标段施工合同》23.8.1、23.8.2竣工结算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案涉项目付款条件早已成就。因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结算合同是一次性包死价,应当认定为合同总价。直至本案二审开庭,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一年多,至今未结算的理由不成立。 中铁二十局公司质证认为:关于待付款的行为无法证明相对方与中铁二十局公司有合同关系,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认可;不认可华润公司提及的具体数字,具体应付工程款数额的多少需要在双方结算以后再行确定,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确实未履行结算行为。 顺佰公司、渊茵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华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指向不予采信。因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均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华润公司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顺佰公司、渊茵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润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润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发包人华润公司主***,因该法律规定系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中铁二十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顺佰公司,顺佰公司又转包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施工内容,已于2020年5月底验收合格并交付,华润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华润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正确。关于华润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事实。因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至今未结算,华润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中铁二十局公司结清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润公司尚欠中铁二十局公司工程款,且欠付金额大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故***主张华润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本金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华润公司主张的其与中铁二十局公司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涉及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之间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问题。***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一审起诉时已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系华润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签订的《华润电力青海共和100MW风电项目主体I标段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一审审理期间华润公司对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应诉,故华润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6.58元,由上诉人华润风电(共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洛 什 吉 审 判 员 贾  洋 审 判 员 龙  云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才让东主 书 记 员 马 增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