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乐清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2民初6034号 原告:**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雁荡镇朴头104国道(1811K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40149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东街道宁康东路227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L18DK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观日路24号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3307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庐丰畲族乡黄坊村白连塘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洋**分公司)、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南洋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1040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4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照每日0.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厦门兴南洋**分公司为被告厦门兴南洋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承建**市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时,原告系被告混凝土供应商,工程完毕后,经结算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4051元,本案货款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1、案涉合同涉及的滕有、***均不是被告兴南洋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或者员工,二人无权代表被告兴南洋**分公司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或签收货物。2.案涉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也并非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所使用的项目部**。如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所提供案涉项目《计量支付报表快递单》、《组织施工设计审批单》可见,案涉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与案涉项目部**肉眼可见是不相同的,二者在于**文字最后一行“机电第JDJA01”,案涉合同所加盖的项目部**有存在一个(),而被告兴南洋**分公司使用的**则没有()。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或案涉项目供货,事实上被告兴南洋**分公司亦未与之签订合同,更未授权任何人与之签订合同。二、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均不应承担责任。1.如前所述,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曾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且用于案涉项目,根据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被告***曾代表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参加过项目会议,也应是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并非购销合同主体。3.从法律上说,虽然被告兴南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系作为联合体中标,但现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对于联合体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明文规定。被告兴南洋公司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向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项目供货,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也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答辩称:案涉合同、结算单均并非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义务不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虽然有被告***签名,但该行为代表被告兴南洋**分公司项目经理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能证明被告兴南洋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结算单,能证明被告兴南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4051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关于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虹桥信岙至乐成特色工业园区段)机电交安JDJA01标段进度约谈会议纪要》[2023]1号,能证明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虹桥信岙至乐成特色工业园区段)机电交安JDJA01标段由被告兴南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联合体中标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授权书,能证明经被告兴南洋公司委托,***作为被告兴南洋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并交换关于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项目的实施意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组织施工设计审批单、“兴南洋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印模,无法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加盖的**并非真实的“兴南洋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主张的待证本院不予认定。4.《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JDJA01标段)施工合同》,无法证明被告兴南洋公司无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能证明***、滕有及被告***均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环境保护保证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能证明被告***、滕有均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兴南洋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被告兴南洋公司的员工**知道该**的存在,**由***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工程现场的管理工作受***指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期间,104国道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虹桥信岙至乐成特色工业园区段)机电交安JDJA01标段由被告兴南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联合中标承建。2021年7月6日,被告兴南洋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兴南洋公司因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等均做了约定,并指定滕有负责签收供方的混凝土随车发料单,且签名的发料单作为供方的实际供应混凝土方量的结算依据。结算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00%。违约责任: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05‰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落款由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兴南洋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8月间陆续向被告兴南洋公司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兴南洋公司提供一份结算单,注明被告兴南洋公司2021年7-8月的应收账款共计104051元,购方处由滕有签名并加盖“兴南洋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兴南洋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0405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为案涉合同的购买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兴南洋**分公司、兴南洋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可以证实,***系被告兴南洋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环境保护保证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证据可以证实,***、***、滕有均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加盖的“兴南洋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104国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机电第JDJA0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真实性,该合同中明确指定滕有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结算,且被告***在工程现场的管理工作受被告兴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指派,**由***交给被告***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签订合同,滕有对账、收货等均系代表被告兴南洋公司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系被告兴南洋公司而非被告兴南洋**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兴南洋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兴南洋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按约结算后,在次月1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00%,如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结算单显示,最后一份结算单的签署日期为2021年9月1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兴南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4051元以及从2021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104国道道**虹桥至乐成段改建工程(虹桥信岙至乐成特色工业园区段)机电交安JDJA01标段由被告兴南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联合中标承建,但现有证据证明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为被告兴南洋公司,且被告***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兴南洋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兴南洋**分公司、中铁二十局公司、***支付货款,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40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05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0.05‰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市五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1元,减半收取1190.5元,由被告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叶津洲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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