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6429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东侧紫薇尚层西区1幢2**20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2985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5086.10元及该款从2021年2月6日按LPR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开始施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室外绿化工程,2021年1月完成施工。2021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中铁五公司处承包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室外绿化工程。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室外绿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335086.10元,被告中铁五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45086.10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完毕,2月实际使用,被告中铁五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且系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其应对该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本案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无关,且中铁五公司系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自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939880.37元,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了436902.92元的发票,被告中铁五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0000元,仅欠原告工程款46902.92元。另外,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因资金紧张造成延迟支付,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及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属于延迟付款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综上,被告中铁五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2.《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室外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335086.10元。3.《催款函》、邮件交寄单、EMS快递单号查询,证明2023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中铁五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945086.10元,被告中铁五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付款亦未回复。4.(2023)陕0118财保1244号民事裁定书、电子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1054元。5.《中标公告》,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系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6.网络截图,证明2021年2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对外开放运营。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仅系最终分包价格,不是原告施工的最终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3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称该费用不是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5系网络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县城市运动公园仅部分开放运营,且不清楚开放的部分是否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该函件由被告中铁五公司的收发室签收。证据5虽系网络截图,但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中铁二十局集团系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两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户县城市运动公园于2021年2月5日部分投入使用。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中铁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中铁五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注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的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结算款。2.《工程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开累计价为939880.37元。3.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436902.92元,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仅欠原告工程款46902.92元。4.《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信息,证明两被告独立建账,财务相互独立,办公地点及主要管理人员不同,两被告不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的情况。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程量确定后对单价进行了确定,该协议属于结算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按照70%计算的工程款,当时被告要求出具,被告先付款70%,但实际没有付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仅系2021年度,高管人员不能说明两被告人员不混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经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室外绿化工程开累计价为939880.37元。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两被告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仅为2021年度,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相互独立;《税收完税证明》亦系复印件,且仅能显示被告中铁五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税务部门缴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两被告提交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信息系复印件,且仅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其他人员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同一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并表示该代理人均为其员工;综上,对证据4不予认定,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人员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五公司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设立,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持股100%。2020年10月原告进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施工场地开始进行室外绿化工程施工。2021年1月原告施工结束,2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部分开放投入使用。 2021年1月27日原告(乙方)和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005-HXLH-ZY-21-001的《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为户县城市运动公园绿化工程;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分包;专业分包工作内容详见附件1;劳务报酬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详见《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附件1);本合同执行期间所有专业分包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得以任何理由(含工程量增减、工期延长、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民工工资上涨、施工工艺变化)更改本合同单价;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暂定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为1719998.67元,含增值税暂定合同总价为1874722.37元,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分包单价为暂定单价,后期根据业主批复单价,下浮11.7%作为结算金额,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劳务单价×(1+增值税税率9%);本合同专业分包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小型材料、机械费、机具、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设备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过程中及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管理费、利润、规费、增值税、乙方企业所得税、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其他税费及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停水、停电、技术间隙及交叉作业产生的窝工与生产降效费,冬季、雨季施工措施及降效费,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民工费用上涨)等;甲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常务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为***(项目总工),安全负责人***(安质部长);乙方驻工地项目负责人为**(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为***(工程师),安全负责人燕**(安全员);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执行;阶段性工期按《甲方下达的月施工进度计划》执行,甲方每7天对乙方施工进度考核一次,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元/天的违约金;若因乙方原因连续10天未完成节点目标,要求乙方及时整改,整改后仍不能完成节点目标的,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另行组织劳务队伍,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有权对总工期及阶段工期计划进行调整;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分项工程报检验收(检验)合格率100%,分部、分项工程一次通过验收,根据施工蓝图要求的验收规范及其他甲方提出的验收规范进行验收;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体工程竣工证书日期起算;乙方施工的工程保修期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每月进行一次验工计价,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已完成合格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上报甲方施工技术部审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验工计价、财务付款、甲供材料领料及节超核算的相关资料必须由乙方合同签订人或持有效授权委托书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委托人不得转委托,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当月工程款,乙方所有的验工计价表,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分管副经理审批后可生效;乙方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竣工结算程序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乙方竣工结算负责人为**;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内,若甲方与乙方结算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手续,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在甲方办理完当期计价5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需按计价金额总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甲方方可将相应款项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将款项委托支付到其他账户,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格发票,甲方有权不进行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承诺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计价时将扣留当月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质检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50%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算2年后无息返还。该合同附件为:附件1《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附件2《工程数量计量规则》,附件3《甲方提供材料清单》,附件4《乙方提供材料清单》、附件5《乙方上场施工设备及机具清单》,附件6《乙方上场主要管理及施工人员清单》、附件7《计日工人工单价表》、附件8《聘用人员承诺》、附件9《安全责任书》。 2022年11月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铁五公司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005-HXLH-ZY-21-001-补1的《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室外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21年1月27日签订的:CR2005-HXLH-ZY-21-00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室外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室外绿化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因业主已批复单价,故对原告所施工的室外绿化工程单价进行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分包单价为最终分包价格;所产生的施、交工资料服务费及检疫检验费从乙方扣除;乙方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室外绿化工程价款为1224849.63元;税金为110236.47元;合计为1335086.10元;须注意此数量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劳务单价(不含税)×(1+增值税税率9%)。附件2为《甲方提供材料清单》、《乙方提供材料清单》,附件3为《乙方上场施工设备及机具清单》。 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载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最终价款为1335086.10元,截至发函之日,被告中铁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剩余945086.10元至今未予支付;该工程完工已达两年之久并已交付建设方,被告中铁五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望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七日内将上述欠款汇付至原告账户;如原告届时未收到被告中铁五公司款项,原告将诉诸法律,主张全部欠款并追究被告中铁五公司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五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 2023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3)陕0118财保124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铁五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银行账户内1054081.73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本院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给***鑫易融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保全服务费1054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945086.10元及该款从2021年2月6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审理中查明,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了436902.92元的发票,被告中铁五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90000元。被告称因其与业主方未进行结算,需以该结算为依据才能与原告结算。原告称其可向随时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1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1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部分区域对外开放,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五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尽快与原告进行结算。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室外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该协议是否属于结算协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结束近22个月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与《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明显不同,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数额明确,**作为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的驻工地施工负责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铁五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是估算的,该补充协议主要为确定工程单价,不符合常理,如双方为确定工程单价签订协议,仅需对工程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无需在《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附件1估算的工程量之外,另行对工程量进行不同的估算。对于该补充协议说明“此数量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附件1系被告中铁五公司出具,该说明明显与附件1不相符。另,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已部分使用。综上,应认定《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室外土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335086.10元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5086.10元。 《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时将扣留当月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所承建的工程完成后,经业主、监理、质检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剩余50%在建设单位对工程移交证书签发之日起算2年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2021年1月原告施工结束,于2022年11月4日结算,被告中铁五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及时向原告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8.5%,即1315059.81元,被告中铁五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925059.81元。对于剩余的1.5%工程款,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原告于2021年1月完成施工,被告中铁五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应于2023年2月1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026.29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双方在《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因被告中铁五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原告承诺被告中铁五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放弃要求被告中铁五公司因资金紧张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中铁五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925059.81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20026.29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系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应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五公司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无法付款。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明确表示其随时可以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中铁五公司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1054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059.81元以该款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6.2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2023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3年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43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43元,由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8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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