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6428号 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5号银河科技大厦8层8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MA6U5GW0X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国贸路星河**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168850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紫阳县。 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丰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21232.36元及该款从2021年3月20日按LPR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开始施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2021年3月19日完成施工。2019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中铁五公司处承包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2019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原告施工的支护及降水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653786.06元,被告中铁五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5521232.36元。原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2月实际使用,被告中铁五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且系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被告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况,故其应对该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本案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无关,且中铁五公司系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自承担责任。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6088192.54元,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了3472207.27元的发票,被告中铁五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132553.70元,仅欠原告工程款339653.57元。另外,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因资金紧张造成延迟支付,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及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属于延迟付款的利息,按照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综上,被告中铁五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冠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中铁五公司按原告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项目结算完三个月后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2.《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增值税税率从10%调整为9%。3.《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支护及降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8653786.06元。4.《催款函》、邮件交寄单、EMS快递单号查询,证明2023年9月22日原告给被告中铁五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其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5521232.36元,被告中铁五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付款亦未回复。5.(2023)陕0118财保1243号民事裁定书、电子发票,证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担保费6113元。6.《中标公告》,证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系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7.网络截图,证明2021年2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对外开放运营。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仅系最终分包价格,不是原告施工的最终工程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4不予认可,两被告未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称该费用不是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证据6系网络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县城市运动公园仅部分开放运营,且不清楚开放的部分是否包含原告施工的工程。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该函件由被告中铁五公司的收发室签收。证据6虽系网络截图,但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中铁二十局集团系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两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确认户县城市运动公园于2021年2月5日部分投入使用。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中铁五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中铁五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原告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被告中铁五公司根据约定不承担资金占用费;《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注明不作为结算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的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结算款。2.《工程验工计价表》,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开累计价为6088192.54元。3.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3472207.27元,被告中铁五公司支付工程款3132553.7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339653.57元。4.《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信息,证明两被告独立建账,财务相互独立,办公地点及主要管理人员不同,两被告不存在财产及人员混同的情况。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可随时开具发票,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对工程量确定后对单价进行了确定,该协议属于结算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按照70%计算的工程款,当时被告要求出具,被告先付款70%,但实际没有付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仅系2021年度,高管人员不能说明两被告人员不混同,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经双方盖章或签名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支护及降水工程开累计价为6088192.54元。原告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两被告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仅为2021年度,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相互独立;《税收完税证明》亦系复印件,且仅能显示被告中铁五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税务部门缴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独立;两被告提交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信息系复印件,且仅为高级管理人员情况,不能证明两被告其他人员不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两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同一人为其诉讼代理人,并表示该代理人均为其员工;综上,对证据4不予认定,不能证明两被告财务、人员相互独立,没有混同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五公司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设立,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持股100%。2018年10月1日陕西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施工场地开始进行支护及降水施工。2019年1月27日陕西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2019年8月23日更名为冠丰公司)和被告中铁五公司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005-HX-LW-19-001的《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范围为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土方工程;分包方式为暂定单价分包;劳务报酬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详见《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附件1);本合同执行期间所有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得以任何理由(含工程量增减、工艺延长、市场变化、政策调整、民工工资上涨)更改本合同单价;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10%;暂定合同总价(不含增值税)为3370033.21元,含增值税暂定合同总价为3707036.53元,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劳务单价×(1+增值税税率10%);本合同劳务单价包含乙方为完成合同工程所需要的人工费、小型材料、质检(自检)、安全、环境保护、调遣(进出场)、治安管理、施工结束后现场清理、缺陷修复、保险(工程一切险及第三方责任险)、管理费、利润、规费(含教育附加、地方教育费附件等)及城建税、乙方企业所得税及乙方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包括民工费用上涨)等;甲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常务副经理),技术负责人为***(项目总工);乙方驻工地施工负责人为**(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为梁竞赛(技术主管);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其余工程受征地拆迁影响,竣工日期待定;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分项工程报检验收(检验)合格率100%,分部、分项工程一次通过验收;乙方施工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2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体工程竣工证书日期起算,乙方施工的工程保修期为2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整体工程竣工证书日期起算;乙方完成的工程经甲方验收达到质量标准后,每月进行一次验工计价,乙方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已完成合格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上报甲方工程部审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每月验工计价、财务付款、甲供材料领料及节超核算的相关资料必须由乙方合同签订人或持有效授权委托书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委托人不得转委托,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当季度工程款,乙方所有的验工计价表,必须经甲方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分管计划部的副经理审批后可生效;乙方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竣工结算程序按照甲方相关规定执行;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内,若甲方与乙方结算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则甲方可单方面办理结算手续,因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在甲方办理完当期计价10个工作日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的送达日期,乙方需按计价金额总额提供增值税发票,待甲方通过认证后,甲方方可将相应款项汇入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甲方不接受乙方将款项委托支付到其他账户,若乙方不能提供合格发票或提供的发票未通过发票认证,甲方有权不进行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甲方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承诺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计价时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项目结算完三个月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计价时将扣留当月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且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该合同附件为:附件1《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附件2《工程量计量规则》,附件3《甲供材料及单价一览表》,附件4《乙方上场施工设备、机具设备清单》、附件5《乙方上场主要人员清单》,附件6《计日工人工单价表》。 2019年4月30日陕西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和被告中铁五公司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005-HX-LW-19-001-01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合同标号为:CR2005-HX-LW-19-001,因2019年4月1日起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根据“营改增值税”相关政策要求,双方依据原合同,就合同中涉及到“营改增值税”的相关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补充协议;劳务报酬按不同分项工程的固定单价和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详见《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附件1);自2019年4月1日后,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3673336.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3370033.21元,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剩余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不含税劳务单价×(1+增值税税率9%),如果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该合同附件为:附件一《劳务作业项目及单价一览表》。 2021年2月5日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部分开放投入使用,2021年3月19日原告施工结束。 2022年11月4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铁五公司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R2005-HX-LW-19-001-补2的《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CR2005-HX-LW-19-00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甲、乙双方就支护及降水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因业主已批复单价,故对原告所施工的支护及降水工程单价进行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分包单价为最终分包价格;支护及降水工程为大包提点造价模式,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故原合同编号CR2005-HX-LW-19-001《户县城市运动公园(含地下人防工程)支护及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甲供材料混凝土从计价中扣除;乙方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即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支护工程价款为5799546.86元;降水工程价款为1191334.78元;1705工程周围临建为263212.30元;调差为685159.33元;税金为714532.79元;合计为8653786.06元;须注意此数量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建设单位、监理验收合格且经甲方签认的符合计量规则的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劳务单价(不含税)×(1+增值税税率9%)。附件1为项目名称、工程数量、综合单价、合价及主要工作内容清单,附件2为《乙方提供材料清单》,附件3为《乙方上场施工设备及机具清单》。 2023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载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该协议约定原告施工完成的最终价款为8653786.06元,截至发函之日,被告中铁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132553.70元,剩余5521232.36元至今未予支付;该工程完工已达三年之久并已交付建设方,被告中铁五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望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收到此函后七日内将上述欠款汇付至原告账户;如原告届时未收到被告中铁五公司款项,原告将诉诸法律,主张全部欠款并追究被告中铁五公司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五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应。 2023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当日,本院作出(2023)陕0118财保124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中铁五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银行账户内6113025.55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向本院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给***鑫易融诉讼保全服务有限公司保全服务费6113元。2023年1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521232.36元及从2021年3月20日开始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审理中查明,原告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了3472207.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铁五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132553.70元。被告称因其与业主方未进行结算,需以该结算为依据才能与原告结算。原告称其可向随时向被告中铁五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建工程项目全部结束,且达到质量要求后,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协议。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施工结束,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部分区域已对外开放,被告中铁五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应在原告完成施工后尽快与原告进行结算。2022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了《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于该协议是否属于结算协议,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和被告中铁五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结束近20个月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与《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明显不同,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数额明确,**作为合同约定被告中铁五公司的驻工地施工负责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中铁五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附件1载明的工程量是估算的,该补充协议主要为确定工程单价,不符合常理,如双方为确定工程单价签订协议,仅需对工程单价进行明确约定,无需在《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附件1估算的工程量之外,另行对工程量进行不同的估算。对于该补充协议说明“此数量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该附件1系被告中铁五公司出具,该说明明显与附件1不相符。另,涉案工程所在的项目已部分使用。综上,应认定《户县城市运动公园项目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五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653786.06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132553.7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521232.36元,被告中铁五公司应将该款及时给付原告。 《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计价时将扣留当月计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项目结算完毕且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涉案工程2021年3月19日原告施工结束,于2022年11月4日结算,被告中铁五公司一直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及时向原告给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7%,即8394172.48元,被告中铁五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款3132553.70元,故被告应于2022年11月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261618.78元。对于剩余的3%工程款,应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为2年,原告于2021年3月19日完成施工,被告中铁五公司一直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应于2023年3月20日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9613.58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被告中铁五公司辩称双方在《户县城市运动公园支护及降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因被告中铁五公司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原告承诺被告中铁五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增加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放弃要求被告中铁五公司因资金紧张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铁五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中铁五公司应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261618.7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259613.58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3年3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系被告中铁五公司的全资股东,两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应对本案所涉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五公司称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原告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无法付款。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的法定义务,且原告明确表示其随时可以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中铁五公司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担保费6113元,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61618.7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2022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2年11月5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613.58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从2023年3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296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296元,由原告陕西冠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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