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7102民初1773号 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953.5元和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7115元(以1276953.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照LPR的1.5倍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7日被告因新建**铁路站前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模板加工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定购钢模板,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6953.5元和保证金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金无异议,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2.钢模板加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供应钢模板达成一致,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3.发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数量为1277.72吨,金额为8776953.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5.保证金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6.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共计 750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276953.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建**铁路站前工程No4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编号为××××××-**物设-××-××××-047《钢模板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钢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8776953.5元钢模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了7500000元,尚欠1276953.5元。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付款方式与比例中约定,扣除结算物资价值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2个月),剩余结算物资货款的60%在60日内支付,剩余部分在120日内支付,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 关于本案的欠付货款本金,被告对于欠付1276953.5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保证金,被告对原告该项请求5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也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故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结合上述因素予以确定。原告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且原告亦是按照此期限请求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为438847.68元,期限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返还,故此部分应自2022年8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剩余838105.82元货款,其中60%即502863.49元应自2021年9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即335242.33元应自2021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76953.5元及保证金50000元,并以127695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502863.49元自2021年9月12日起算、335242.33元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438847.68元自2022年8月14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文水县鑫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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