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百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百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百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哈尔滨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黑71民终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百佳公司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充分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主张的工程尾款符合法律依据。委托施工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二十局公司应当在欠付电气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佳公司完成举证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电气化公司予以否认,应举示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百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电气化公司、二十局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佳公司于2010年5月与电气化公司项目部签订《委托施工协议》,电气化公司又于2011年5月24日与电力公司签订协议,将《委托施工协议》中部分工程交由电力公司施工,百佳公司、电力公司已分别获得相应工程款。百佳公司以两家公司取得的工程款总数超过协议约定总价款为由主张存在合同外施工量,依据不足,付款数额的高低无法证实尚存合同外工程或欠付工程款。百佳公司又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6月27日与电气化公司签订两份《施工补充协议》,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原审判决已认定的百佳公司撤场时间之后,其举示的协议、证人证言、用款审批单等证据中缺少施工过程最为关键的能体现其实际施工量的内业资料、报送结算等证据,现有证据包括案涉工程承发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尚难以确认百佳公司实际履行补充协议。百佳公司对签证问题解释称铁路工程不存在签证,该解释并无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等为依据,且签证等内业资料系《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必备资料,并未排除案涉的铁路工程。另从电气化公司举示的验工计价表及百佳公司举示的费用明细表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按月进行工程量进度统计,工程费用需提交送审金额,说明最终结算价格系经过施工方初步核算工程量并报送价款,而非百佳公司所称的单方结算,且初步核算与最终结算均需要签证等内业资料为依据。百佳公司举示所涉土地协调方面的证据,在电气化公司对《委托施工协议》的付款账目中已包含相关给付内容,无法证实履行补充协议施工内容或与尚欠款项相对应。故百佳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履行协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百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百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卓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