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县顶杰广告有限公司

淳安县顶杰广告有限公司、杭州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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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7民初3265号
原告:淳安县顶杰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L29515617X,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名雅苑10幢8号。
法定代表人:章巧丹,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47166367R,住所:淳安县千岛湖镇时代中心10幢1203室09。
法定代表人:王玮铭,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淳安县顶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巧丹,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玮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信息公开栏、展板、横幅等货款19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定作信息公开栏、展板、宣传广告等用品,合计金额19620元,每笔订单均有被告的经办人王泽成签字确认。2020年3月11日,原告申请淳安县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不付货款。
被告辩称,王泽成签字确认的业务单为“千岛湖顶点图文工作室业务明细帐”和“顶点广告制作业务单”,原告的名称为“顶杰”,不是案涉定作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业务单均由王泽成一人签字,未按被告规定的程序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对业务单中的价格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如下:王泽成代表被告向原告定作物品,原告使用“顶点”现成的空白业务帐单填写原告完成制作的物品名称、数量和价款,但业务与“顶点”无关。原告完成制作后将物品交付被告,王泽成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业务帐单上签字,即为被告对帐单内容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泽成为被告的员工,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向原告定作被告所需的物品,包括门招牌、办公室门牌、员工胸卡、名片、信息公开栏、公示展板、庆新春横幅,以及防疫横幅、袖套、通行证等。原告完成制作后填写业务明细帐(或业务单)与王泽成核对确认。2020年3月11日,原告对王泽成签字确认的22次定作业务帐单汇总,已完成交付的定作物价款合计为19620元,并向淳安县税务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购买方为被告,代开企业为原告,价税合计19620元。被告收到发票后,以价格偏高为由未付价款。
本院认为,虽然定作业务单上有“顶点图文工作室”或“顶点广告”字样,但涉诉合同的定作、交付、结算均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王泽成签字确认的业务单原件由原告持有,而且定作业务完成至今一年多,也未发生与“顶点”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向被告追索定作报酬。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定作合同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在接收加工完成的定作物时,不仅没有支付价款,而且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里连续22次赊账定作新的物品,从未提出价格问题。在原告要求付款后,被告以价格偏高拒付有违诚信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顶杰广告有限公司定作报酬19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余积祉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