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锋冠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冠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6460号 原告:***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御淮华庭6号央街商业楼4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344LWL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丰惠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M1K2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冠公司)与被告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锋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艺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艺峰公司立即向锋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2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艺峰公司向锋冠公司支付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艺峰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锋冠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艺峰公司立即向锋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11475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752元从2019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锋冠公司向艺峰公司承包“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1475元,艺峰公司应于锋冠公司主要设备到货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计33442.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的70%,计78032.5元。施工后,由于电缆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锋冠公司已布施好的光缆切断,需要锋冠公司重新布施,故双方又签订了《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确认重新布施光缆的工程造价为2752元,并约定艺峰公司在光纤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锋冠公司支付该款项。工程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后,双方共同在《泉州市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项目验收文件》***确认。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工程验收合格后,艺峰公司均未依约向锋冠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艺峰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锋冠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所有费用。 艺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艺峰公司(甲方)与锋冠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为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日起45天内。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11475元,乙方主要设备材料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总价的30%,计33442.5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承包总价剩余的70%,计78032.52元。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材料和设备的供货和验收、工程验收、合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锋冠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6月30日竣工,同日艺峰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订《泉州市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项目验收文件》,工程验收意见载明“经验收,本项工程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要求,初验资料齐全,符合合同要求”,艺峰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签章确认,锋冠公司在施工单位代表处签章确认。2019年10月,艺峰公司(甲方)与锋冠公司(乙方)签订《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一份,约定由于电缆施工方在电缆施工过程中将乙方原已布施好的光缆损坏切断,由乙方为甲方重新布置,并由甲方支付相关费用,就此重新布施光缆工程量评估为2752元;付款方式为光纤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的款项,即2752元。协议签订当日,增补项目完工并验收合格。诉争工程验收后,艺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锋冠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锋冠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验收文件》、EMS邮件、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艺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锋冠公司与艺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验收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锋冠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诉争工程业经艺峰公司验收合格,艺峰公司尚欠锋冠公司工程款114227元未付,现锋冠公司主张艺峰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工程承包合同》、《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验收合格,锋冠公司主张艺峰公司支付以111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约定,光纤施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泉州慧德实验中学智能化工程增补协议》项下增补项目于2019年10月完工,锋冠主张艺峰公司支付以2752元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后7个工作日即2019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锋冠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艺峰公司应依约承担。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2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114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冠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4元,由泉州市艺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魏鋆妮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