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25民初405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973U55,住所地:固始县陈林子镇史河湾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一,固始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告:吴章友,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告:朱道升,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原告**与被告新源公司、***、吴章友、朱道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固始县新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一、被告***、吴章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道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958.68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吴章友施工,被告吴章友又将施工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朱道升,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道升,从事支模工作。2018年10月29日,原告在支模时左手受伤,现治疗终结,四被告为赔偿事宜相互推托。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有施工协议,并约定安全事故责任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受雇于我,不应该起诉我,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1650元,并且我与被告吴章友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吴章友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任何安全事故由吴章友全部负责。
被告吴章友辩称,我也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雇佣原告,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
被告朱道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被告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违反安全规范施工或安全设施不完善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费用均由***承担,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吴章友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和费用由被告吴章友负责,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新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包给没有相关质证证书的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工程以大包清的方式承包给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被告吴章友,被告吴章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又将木工支模承包给同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朱道升,原告**受雇于被告朱道升。原告在支模时,被自己的电锯锯伤左拇指。原告伤后住院十天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垫付11650元,吴章友垫付2000元。其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已付清);2.护理费9742.5元(90天×108.25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天)4.误工费12042元(建筑业133.80元/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1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58445.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质证的吴章友,吴章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朱道升,四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道升作为雇主直接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朱道升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高速运转的电锯时,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12.06元(58445.8元×70%)。
二、被告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吴章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朱道升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74元(开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帐号:46×××1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鸿雁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马永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