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民终3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家乐,男,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章友,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973U55,住所地:固始县陈林子镇史河湾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军,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柳家乐、吴章友、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5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柳家乐、吴章友、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事实相违背。上诉人并不是承包人,上诉人只是与其它工人(包括一审原告)一起为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工作,且同工同酬,上诉人属工程联系人,只比其它工人多一项通讯费,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承包人完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当然也不具备规定的承包条件。二、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份额。一审时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份额,并按比例确定的赔偿额为40912元(58445X70%),但医疗费共花去13650元也应比除**应承担的份额。三、被上诉人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无承包资质条件,也与其它被上诉人无任何口头及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工作,故被上诉人新源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的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1、从上诉人***上诉状可以看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不仅多得通讯费用,每平方米提取10元费用。2、上诉人诉称**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非**不承担过错。3、诉称医疗费用应该为各被上诉人垫付,各方计算医疗数据,医疗费用比例无法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新源公司不承担。
柳家乐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吴章友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8958.68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包给没有相关质证证书的被告柳家乐施工,被告柳家乐又将工程以大包清的方式承包给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被告吴章友,被告吴章友在施工过程中又将木工支模承包给同样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原告在支模时,被自己的电锯锯伤左拇指。原告伤后住院十天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柳家乐垫付11650元,吴章友垫付2000元。其出院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认定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已付清);2.护理费9742.5元(90天×108.25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天×50元/天)4.误工费12042元(建筑业133.80元/天×9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27661.48元(13830.1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5844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中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柳家乐,柳家乐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质证的吴章友,吴章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四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转包人和分包人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直接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高速运转的电锯时,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912.06元(58445.8元×70%);二、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柳家乐、吴章友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固始县陈淋子镇信和财富广场项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柳家乐,柳家乐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质证的被上诉人吴章友,吴章友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工程层层转包均属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的木工支模板工程项目中干活,其劳务报酬由转包人发放给下一分包人,工资计算方式是在每月支付被上诉人**等具体干活的工人基本生活费后按平方计算,上诉人***在每平米提取5元的基础上又多加一项通讯费,上述事实印证了被上诉人**受雇于***,故上诉人***诉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基本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划分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艾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