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556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92061586。负责人王戌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该分行员工。被告信***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906311126。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时鹏,系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973U55。法定代表人***。被告信阳一六八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2086282095M。法定代表人***。被告固始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F4EP9L。法定代表人***。被告摩根电梯(信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44E8X9A。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一鼎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672868769M。法定代表人***。被告信阳***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5U8H15。法定代表人***。被告信阳伊德莱克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A6P88M。法定代表人***。被告深圳前海义和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8RYP69。法定代表人***。被告***,女,汉族,1991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女,汉族,1975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玉公司)、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信阳一六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六八公司)、固始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摩根电梯(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司)、河南一鼎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鼎通公司)、信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阳伊德莱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德莱克公司)、深圳前海义和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璞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璞玉公司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334.4万元,利息1144855.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3日,被告璞玉公司向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334.4万元,签订了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40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5日,年利率为8.7%。贷款由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另主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4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截止2021年6月3日被告逾期贷款本金2334.4万元,利息1144855.37元,该笔贷款出现欠息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使原告的资产不受到损失。被告璞玉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被告账户被冻结,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被告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璞玉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20第14001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下:贷款金额233440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偿还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9第1400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贷款利率以实际提款日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485个基点;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借款人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7%。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20第140013-1号至140013-12号《保证合同》十二份,约定上述十四名被告对璞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告璞玉公司发放贷款23344000元。被告自2020年8月25日起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本息。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44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144855.3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欠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璞玉公司、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合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名下合计价值24489000元的财产或资金。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璞玉公司、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依约将贷款本金23344000元发放给被告璞玉公司,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璞玉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利息,但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璞玉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344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源公司、一六八公司、信和公司、摩根公司、一鼎通公司、***公司、伊德莱克公司、义和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璞玉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上述十四名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23344000元及截止2021年6月3日的利息1144855.37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一六八置业有限公司、固始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摩根电梯(信阳)有限公司、河南一鼎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电梯有限公司、信阳伊德莱克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义和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1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家具有限公司、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信阳一六八置业有限公司、固始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摩根电梯(信阳)有限公司、河南一鼎通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电梯有限公司、信阳伊德莱克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前海义和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审判员***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齐眉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