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5民初6422号
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史河湾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3X973U5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被告:***,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始新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2,9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建筑工程支模工作时左手受伤,**在治疗结束后将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豫民终3084号终审判决,判决明确**自己承担30%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40,912.06元)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1,911元(637元加1,274元)。另外,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新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新源公司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从新源公司账户划转42,900元给伤者**,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豫1525执771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新源公司赔偿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新源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愿意承担四分之一赔偿金额,但是要把我垫付的11,650元的医疗费扣除。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建筑工程支模工作时左手受伤,**在治疗结束后将本案被告***、***、***和本案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9)豫民终3084号终审判决,判决明确**自己承担30%的责任,***作为**的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40,912.06元)以及一、二审的诉讼费用1,911元(637元加1,274元)。另外,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新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新源公司主观上存在选任过错,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6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从新源公司账户划转42,900元给伤者**,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豫1525执771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新源公司赔偿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在**案件中未垫付赔偿款,被告***在**案件中垫付2,000元,被告***在**案件中垫付11,65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建筑工程支模工作时左手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一审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40,912.06元,一审诉讼费637元,由被告***负担。2020年6月11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从新源公司账户划转42,900元给伤者**,并于2020年6月12日出具(2020)豫1525执771号的《执行结案通知书》,告知新源公司赔偿已执行完毕。现本案原告固始新源公司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了自身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本案三被告追偿。因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四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与三被告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的42,900元中含有诉讼费和执行申请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追偿范围,故金额为赔偿金额40,912.06元的四分之一即每人10,228元。被告***及被告***在**案件中垫付的有赔偿款,但在**案件的一、二审中未解决,其二人的垫付款在本案中无法进行扣除,二被告可在赔偿完毕后,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另案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10228及原审诉讼费637合计10,865元支付给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10,228元支付给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10,228元支付给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固始县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5元,减半收取436.25元,由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霍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