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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259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西城汇。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广州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617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开始与被告***一起从事绿化工作。2020年4月底在被告***介绍下,一起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承揽路面的绿化工程干活。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胶州市胶州××路××路××路南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安排管理人员与被告***将原告送至青岛古镇医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据了解,因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不具有从事该工程资质,借用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到涉案路面绿化工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答辩称,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主体不适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系个体工商业户,经营者为**,但承揽胶州市胶州西路绿化整修路边项目系**以个人身份承揽。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无任何关系。二、**承揽后将工程施工承揽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1、无劳动保护措施,2、未进行岗前培训,3、原告本身系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危险发生应明知或预见。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按照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答辩第一、二项抗辩,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工程系被告**个人承揽其工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并未借用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本案工程。原告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受害即使属实,其损失也应由原告与雇主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等十四人均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统一指挥作业,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承揽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园林项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只是被告**的企业其中的一个企业,涉案项目是被告**以自然人身份承揽的,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无关。被告**将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提供与接受劳务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自带工具铁锹、小推车,是典型的承揽关系,因此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关于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但被告**认为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不适用本案,2017年4月13日住建部取消了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规定,该司法解释关于资质的规定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关于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涉案工程不属于具有危险源的工程项目,只是简单的挖树坑,在平地上砌路边石,对于上述简单的施工活动需要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应由原告举证。因此本案应驳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在工作中的安全问题,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之间聊天记录打印件1宗,证明原告与***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承揽的绿化工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安排***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予以陪护,缴纳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打印件,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明事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聊天记录双方当事人并非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质证后再补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均同时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被告***定期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汇报工作进展,受其指挥作业。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分数笔将原告医疗费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向医院支付。 证据2,病历1宗,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无关。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陪护证明1份、***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2020年7月6日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在古镇医院住院28天,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受伤期间由儿子***进行陪护,具体陪护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无关,与被告**无关。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但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从住院28天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间与赔偿金额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与被告***无关。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1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主要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五叔***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该录音可以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工程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个人之间承揽关系,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是否存在主体错误,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直接证明原告及被告***共同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事实。被告***及原告在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工地现场负责人***及**直接指挥作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承认涉案工程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意见。 证据2,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经营者**与被告***之间微信截图及微信中语音部分文字整理1份,证明**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聊天记录,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系在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时受伤,受伤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垫付医疗费3万元,同时能够证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对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方案及施工操作过程进行指导,**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在2020年4月29日上午8时58分,**语音中明确讲明,工程出了问题是我技术员的问题,可证明涉案工程确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承包并负责施工,同时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向被告***指挥作业。该证据大部分内容均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指挥被告***在现场作业,及被告***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汇报工作进展。同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事实。被告**同意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意见。 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建办城[2017]2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1份,青岛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涉案工程不需要资质。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个人承揽了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同时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1条载明本合同执行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分包的工程,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而是转包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行为系代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行为。且该合同中载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拨款均需承担协调工作。故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无论涉案工程是否要求施工方有相关资质,在本案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确实承担了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双方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事实,后因医院催款,**未在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247.24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医疗费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原告受伤是赔偿义务人,否则不可能承担支付医疗费。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住院费用的支付情况我公司不掌握,请法院依法核实。 证据2,被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均同时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雇佣,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定期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汇报工作进展,受其指挥作业,同时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分三笔将原告医疗费转交由被告***,后由***向医院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责任承担要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并非与被告***同时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承揽**个人的工程,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定期向**汇报工作进程是基于承揽关系,同时原告是在该工地受伤,但是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与被告***个人之间承揽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被告***雇员。原告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其受伤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3,原告***与被告***谈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均同时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雇佣,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原告在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管理期间受伤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同时原告与***等提供劳务一方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约定劳务费为280元一天,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垫付医疗费,同时证实原告劳务费标准为1天280元,故据此主张误工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无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不是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双方不存在关系。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说“这个工钱怎么算”说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钱,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劳务关系,且该录音形成自2021年5月20日原告起诉后,本身原告在本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就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实际雇主为被告***,从被告***提交证据的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中银行卡号,说明支付劳务费的人为被告***,非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或**,该录音是双方恶意串通,企图将责任推给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请法庭根据各方提供证据查明事实。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请法庭依法查明**与被告***个人之间承揽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被告***雇员。原告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等法律关系,其受伤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2020年4-6月提供劳务考勤表3张、身份证复印件14张、劳务费明细1张,证明原告及被告***等14人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及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出勤情况及欠发的劳务费明细。原告及被告***均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胜新型建材厂及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需庭后落实,下次庭审予以回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不清楚,且考勤中全部人员与**、或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均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本不认识,从考勤表来源来看,可证明考勤表中记载人员属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考勤表中14人是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也不能证明被告***向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被告***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主体适格。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证据中考勤表人员非我公司雇用人员或工作人员,该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所受伤害赔偿不应由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且被告***提交的2020年4-6月提供劳务出勤表,有各人员银行账户,如果该考勤表真实,说明该工资系通过表中银行发放工资,被告***未提交。根据原告提交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6月1日下午14:32发的内容说明被告***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向表中人员发放工资,印证被告***与**之间承揽关系,被告***雇佣包括原告在内14名雇员。 证据5,申请证人**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等14人均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提供劳务。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该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以及一天劳务费为280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系被告***申请,证人证言系通过被告***教唆的虚假证言。证人落座第一句我和被告***是工友,我们在一起干活,在接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发问时一律说不知道或胡言乱语,不能证明被告***同证人之间系真正工友,相反进一步证明被告***是该证人及原告的雇主。原告受伤情况,证人只是听说,没有亲眼看见。证人所述日工资280元,微信显示被告***主张一米八块,说明被告***雇佣14人,其中证人日工资280元,剩余归被告***所有,被告***为真正雇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证人及原告与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该证人及原告与被告***以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之间法律关系请法庭依法查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负责人**欠薪的事实及包括证人、原告、被告***在内的14人的劳务费标准,同时也可证明该14日均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系工友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案件审理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在胶州市胶州××路××路××路南处工作过程中被路边石砸伤。后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日。花费医疗费46704.74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8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9247.24元。依照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青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三)被鉴定人***左胫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 涉案工程的内容是城区道路绿篱通槽和行道树扩穴工程,系由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形式取得,其为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后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胶州市城区道路行道树通槽扩树穴工程胶州西路(杭州路至西外环)绿化项目承包给被告**。据被告**述称,将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自带工具铁锹、小推车。据被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等十四人均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雇佣,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统一指挥作业。依照被告***提交出勤表,原告2021年4-6月共出勤8天,日工资280元,应发工资共计2240元。 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明天的花最多能调过7个人去,赶后天看看”,“要是什么工具都带着是真帮忙都干不着数,这个价就是去工人工人拿自己工具包的价”,“我再什么东西都带着,再加上我还得车接车送着,你这样,去油钱没活钱,工人、铺装工人工资也挺高”,“明天能过去,就能过去三个人”,“**,胶州西路这8元一米根本干不着”等。 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90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359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二为原告所受损害应赔偿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虽其辩称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但根据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工程系其由被告**处取得,且原告系其带到涉案工地,每天由被告***负责接送,由其负责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故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被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二条通用合同条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的施工内容,应认定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故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将涉案工程包给被告**,其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无任何关系,所谓“增盛新型建材**”只是被告***自行修改备注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增盛新型建材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自行负担20%责任,剩余80%赔偿责任由被告**、被告***、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6704.74元,系其合理开支。该费用已为被告**及被告***分别垫付38000元与9247.24元,应予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日,其主张依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 三、误工费,依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50-180日,本院确任误工期限为160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是280元,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故参照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上显示原告不是每天均处于工作状态,故本院按照日均工资150元计算160日的误工费即24000元(150元/日×160日)。 四、护理费,依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其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及身份情况,故本院酌情依照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计算70日的护理费用,即7505.05元(55905元∕年÷365日×70日×70%)。 五、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年满64岁,其主张计算年限有误,应按照2020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905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9448元(55905元∕年×16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其中食宿费,无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且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 七、鉴定费,原告花费鉴定费286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主张过高,考虑到本次事故带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为183517.79元(医疗费467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505.05元+伤残赔偿金894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应负担146814.2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814.23元,扣除被告**及被告***垫付的47247.24元,被告仍应负担各项赔偿共计100566.99元。 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66.99元; 二、被告**、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原告***负担1472元,由被告**、被告***、被告青岛胜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