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0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南关大街鼎鑫商务广场B幢北排19层东2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8)豫1002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