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02民初3981号
原告: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南关大街鼎鑫商务广场B幢北排19层东2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晓萍,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卓扬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卓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卓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青苗补偿费1250元、搬迁费85221元、停产停业损失96742元、其他款项41690元、保证金5000元、房租10500元(三个月)、鱼池过滤增氧系统10000元、无塔供水一套3750元、热水器两个700元、宽带两户450元,共计255303元,原告主张250000,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4日、2015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魏都区劳动路北段东侧的厂院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厂院进行了道路硬化、围墙等附属物建设。
2017年6月,租赁的厂院被魏都区丁庄办事处洪山庙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拆迁征收。2017年7月30日,被告作为被征收人与魏都区丁庄办事处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经过评估补偿的全部款项2081557元。该补偿款中包含了对租赁人投资建设的附属物的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及租赁费用,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
***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基于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财产有损害的行为,故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房屋拆迁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裁判;3.本案中,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得到任何财产,不存在财产损害的问题。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与原告无关,如原告认为其在拆迁活动中应得到赔偿,应直接向拆迁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6日,被告***与魏都区丁庄办事处洪山庙村委会五组签订《花园续租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洪山庙村委会五组区域内土地7.5亩,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6日起至2031年10月6日止,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赔偿归被告。
2014年5月20日,原告河南卓扬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两排厂房(带一独院,建筑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45000元,第一年免租赁费,但原告负责厂房、厂院改造,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时,原告应支付被告5000元保证金。双方同时约定,如发生自然灾害及政府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赁期的租金,如不满一年合同即无法履行的,被告赔偿原告改造厂房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元。
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将上述厂院内东侧从北边查共十间房屋(面积约500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即日起将上述厂院内东侧从南边向北查两件房屋(面积约200平方米)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1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该厂院及房屋全部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支付被告租金45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到条,收到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42000元。
2017年7月30日,被告与丁庄街道办事处签订《魏都区丁庄街道办事处天宝路沿线、清潩河沿线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工矿企业)》,由丁庄街道办事处征收被告上述厂房并补偿(补助)被告厂院建筑物补偿(补助)1612360元、其他附属物补偿(补助)244294元、青苗树木补偿1250元、搬迁费85221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补助)96742元、其他41690元,共计2081557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补偿(补助)款。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青苗补偿费、鱼池过滤增氧系统、无塔供水一套、热水器两个及宽带两户的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且《拆迁补偿协议》的被评估单位为被告***,原告称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用原告企业名义申报拆迁补偿款,但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及其他款项损失,因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自然灾害及政府拆迁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赁期的租金,如不满一年合同即无法履行的,被告赔偿原告改造厂房的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租赁被告厂院及房屋已超过一年,且双方已就政府拆迁的后果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三个月房租损失,因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物权保护,原告该部分诉求不属于物权保护范畴,且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案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河南卓扬工程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人民陪审员 杨永申
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