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林,湖北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1710750955。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碧霞,湖北宏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888330936。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该公司董事工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262号武汉曙光商贸城5楼(助手托管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N3U82G。
法定代表人:胡象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忧国,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91064885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四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6MB1D70467U。
法定代表人:宋双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02201711010826。
原审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16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11919291B。
法定代表人:秦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6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虽然***与***、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象华签订测量测绘合同,但实际上***做的是测量工作,测绘和测量是两个不同概念,该合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约束,该法第二十七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混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交付了劳动成果,理应获得相应报酬,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不公平;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象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一审未查清事实,草率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本人没有拿到项目款,没有能力支付给***,应该由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是***与***合同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责任。而且项目没有完工,存在返还的情况,***与***之间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无关。
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主体不适格,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测绘工程发包给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约定不能转包或分包,***不具备测绘资质,至今没有收到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测绘成果,也未验收。***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没有任何关系,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431440),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43144)及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0日,***与***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第三方见证单位。合同约定:由***对蕲春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第七标段中檀林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部分进行1:500比例尺地籍测量工作;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宗地测量48元/宗,总价款为725808元,若实际测量宗地数量与调查宗地数量不符,以调查宗地数为准。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进行测量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完成。***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测绘图交给***,***于2017年1月18日向***出具收条。***共收到***支付的合同款272000元。因余下款项未付,遂引起诉讼。2016年11月10日,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檀林镇在内的第七标段约30200宗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等事项发包给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从事测绘活动的资质,其与***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据上述合同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与胡象华电话通话录音(当庭播放),拟证明胡象华承诺由其支付工程款。经质证,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象华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断章取义,且承诺支付工程款是附有条件的,必须把劳务合同谈清楚才能付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听不清录音内容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录音的内容不明,不能达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第三方见证单位”不属实外,其他事实属实。
根据一审已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中,载明“第三方见证单位: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该合同上未加盖武汉珞珈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象华在“第三方单位负责人签章”栏签名。***无测量测绘从业资质。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合同效力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431440元、并支付违约金43144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关于《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测量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测绘工程监督管理,侵害了公平有序的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依据合同有效而要求***等支付合同余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责任,并非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向其赔偿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