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6民初3803号
原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林,湖北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碧霞,湖北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
被告: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院路***号武汉曙光商贸城*楼(助手托管**号)。
法定代表人:胡象华。
被告: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双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狮南路***号明泽丽湾*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秦澎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林、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肆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431440),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壹佰肆拾肆元(¥43144)及从起诉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蕲春县龙廷大酒店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第三方见证单位为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第七标段檀林镇所包含的行政村、自然村的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部分进行1:500比例尺地籍测量工作;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柒拾贰万伍仟捌佰零捌元整(¥725808),经实际测量最终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柒拾万叁仟肆佰肆拾元整(¥703440)。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方完成合同工程总量的100%时,试点村通过第三人监理方验收后,只要第三人监理方口头承诺,所提交资料无异议,被告3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肆拾捌万元整(¥480000)工程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分批付给原告,2016年12月31日前必须付款给原告测量总价款80%的工程款,余款2017年春节前权属调查结束,被告按权属调查宗地数向原告付90%工程款,总工程量的10%工程款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若被告***支付工程款有逾期,由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接收原告的全部测量成果,并负责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进行测量,并于2017年1月18日将测图交付给被告***,后经第三人监理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72000),剩余款项肆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431440)被告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蕲春县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工程发包方为被告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标单位是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挂靠方为被告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称,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对金额有异议,应该是以国土局验收测量的户数为准。我跟原告之间还没有结算。
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将测量发包给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约定不能再转包和分包。本案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无权起诉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测绘法的规定,测绘人员必须具备资质,无资格进行测绘的应该予以没收。至今我方没有收到第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测绘成果,至今也未验收测绘成果,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恒普科技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两权确权登记发证的项目没有正式验收,我方是作为监理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华邦创达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被告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第三方见证单位。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蕲春县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第七标段中檀林镇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部分进行1:500比例尺地籍测量工作;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宗地测量48元/宗,总价款为725808元,若实际测量宗地数量与调查宗地数量不符,以调查宗地数为准。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测量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完成。原告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测绘图交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款272000元。因余下款项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与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包括檀林镇在内的第七标段约30200宗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等事项发包给武汉珞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从事测绘活动的资质,其与***签订《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测量测绘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