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乐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柘公路2898号4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外环西路南侧外环路与龙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祝叙平,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乐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8)浙0482民初63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而上诉人注册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解决争议法院约定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器械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如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首先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签约地为“上海市”。因上海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人民法院,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支付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