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482民初145号之一
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外环西路南侧外环路与龙王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祝叙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3527。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硕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诉讼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经审查,本案原告之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34元,由原告嘉兴市金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