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阳世纪中心22楼。
法定代表人:曲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远景、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田辉,男,满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洛阳市西工区俭居生活馆员工。
上诉人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景、董生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杨俊魁以俭舍装饰设计会馆的名义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万山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一、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洛阳市涧西区建业华阳世纪中心22楼。2、施工面积881平方米。总价款63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万山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因吊顶变更,增加费用20000元;2、因增加玻璃隔断形象墙、改动玻璃隔断,增加人工费4000元;3、提前完工奖励2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再次就吊顶变更增加人工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单上签字盖章。以上装修工程款共计658000元。被告洛阳万山公司共计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30500元,就剩余工程款27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施工,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装修工程款共计65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30500元,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27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装修款款27500元。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7500元装修款属于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因原告所施工的铝天花吊顶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的辩称,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87元由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洛阳万山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305民初11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仅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施工的铝天花板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是不争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调查时也明确认可进行过三次维修。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承办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案件事实却不作任何表述,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合同明确约定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已经维修了三次,并没有解决质量问题,直至一审主办法官现场勘查时还再出现吊顶脱落,一审判决仅以一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利息,而对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的维修义务只字不提,明显不客观、不公正,显然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法院判决应当以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如果抛开案件事实,仅就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作为判决依据,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无助于定纷止争。3、2014年7月11目,一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明显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合同抬头虽然明确是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以及家庭居室专属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等为依据,但在第二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中,仅仅约定一个保修期,而对工程质量不作如何约定;第三条关于工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只约定付款节点,却不约定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建设工程质保期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应当约定保证金的,对此,被上诉人长期从事装饰装修行业,不可能不知道,那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式合同不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明显属于有意为之,出现质量问题时,就以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为由不履行相关义务,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可。另外,根据《建设工程质保期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缺陷的,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维修费用,承包人维修并承担费用后,不免除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核心问题并非工程余款问题,而是工程质量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引发后续工程质量鉴定,损失赔偿等不必要诉讼,这样的结果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质保金的设置并非法定义务,属于约定义务。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对建设工程实行留置质保金制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质保金,上诉人未支付的27500元款项系其拖欠的装修款。2.上诉人诉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便是被上诉人在承揽装修工程中确实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亦可通过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保修责任的方式行使权利。该工程已通过上诉人验收,上诉人再以拒付装修款的方式来行使抗辩权,显属不当。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的装修工程中铝天花吊顶在交付使用后,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有多处发生了吊顶脱落,**原审庭审中也认可派人进行过三、四次维修。目前,吊顶脱落现象仍存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万山公司与**在《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对付款进度作出了明确约定。2014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签署验收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洛阳万山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27500元于当日付清,但因铝天花吊顶在使用中存在问题,洛阳万山公司未向**支付该款项。本案中,双方在装修施工合同中对铝天花吊顶的质量标准未作出明确约定,洛阳万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吊顶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在发生吊顶脱落后,**也派人进行了维修,现**仍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故洛阳万山公司应支付剩余27500元工程款。对于吊顶脱落的问题,因在质保期内就存在该问题,而且之后仍时有发生,对此,洛阳万山公司可要求**继续履行维修义务。若**履行修复义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吊顶脱落确系严重质量问题所致,洛阳万山公司亦可委托他人进行修复,因此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另行向**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进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