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5民初11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曲万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山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菲,被告洛阳万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董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杨俊魁与被告万山公司签订工程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的“俭舍装饰设计会馆”(洛阳市西工区俭居生活馆的门头名)承包被告万山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建业华阳世纪中心22楼的装修事宜,施工面积881平方米;承包方式: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总价款63万元,如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按实另计。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8月18日被告要求对部分装修项目进行了变更。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对吊顶进行再次变更。2014年10月7日原告提前竣工。到2014年10月13日双方通过竣工验收,并签订竣工验收单。经核算,本次工程款总计658000元,截止到起诉前已付630500元,尚拖欠27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装修款,均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27500元及逾期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万山公司承担。
被告洛阳万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理由,原告的铝天花吊顶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2、根据双方之间的具体合同约定,原告对于吊顶项目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问题,导致在验工交付的3个月之内开始,不断的出现掉落,还曾经有过砸伤员工的情况。3、出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多次与原告方联系让其进行维修,原告也先后来过两次维修,但是始终没有解决天花吊顶的问题,现在欠的27500元,属于合同约定5%质保金,因此,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不应当支付,同时,我们也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委托杨俊魁以俭舍装饰设计会馆的名义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万山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约定,一、工程概况:1、装饰施工地点:洛阳市涧西区建业华阳世纪中心22楼。2、施工面积881平方米。总价款63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万山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因吊顶变更,增加费用20000元;2、因增加玻璃隔断形象墙、改动玻璃隔断,增加人工费4000元;3、提前完工奖励2000元。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再次就吊顶变更增加人工费用2000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单上签字盖章。以上装修工程款共计658000元。被告洛阳万山公司共计分五次支付工程款共计630500元,就剩余工程款27500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洛阳万山公司签订《工程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合同施工,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装修工程款共计65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30500元,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27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装修款款27500元。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27500元装修款属于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因原告所施工的铝天花吊顶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的辩称,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7元由被告洛阳万山高新技术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