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园(北环路南耐火材料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67245217A(1-1)。
法定代表人:朱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先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谢晓贞,被上诉人马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先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直接侵害了安泰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原判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马先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安泰华公司不支付马先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8.8元;2、判决安泰华公司不赔偿马先锋的失业金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先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4日,马先锋入职安泰华公司,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8月16日止,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为钻杆车间操作工,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每月工资标准2500元,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根据公司经营和马先锋自身情况,公司有权对马先锋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相应调整。2、2018年11月9日,安泰华公司通知马先锋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3日安泰华公司向马先锋支付工资3418.44元;3、安泰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8日视频显示,该公司安排马先锋、郭新卯装置煤矿钻孔用注水排渣设备,马先锋、郭新卯要求按照工时支付工资,安泰华公司要求按照单台价格360元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4、马先锋提供的视频证据欲证明其在签名时书面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该书面合同于2018年8月17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局备案。马先锋提供的2017年5月9日个人填写的《个人简历》显示专业为“机械制造”,入职意向为“车工”。安泰华公司提供公司给马先锋缴纳的失业保险通知单,该单显示工作日期2018年11月1日,补收月数1个月;5、2018年12月,马先锋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未签合同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补偿、单方强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工资赔偿、未提前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1个月工资补偿、3个月失业保险赔偿4200元,以上共698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马先锋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954.8元/月。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新裁字(2018)第75号裁决书裁决安泰华公司支付马先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728.8元、3个月失业保险金4560元。安泰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确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目的是为了明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安泰华公司应在马先锋入职一年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安泰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才与马先锋补签了《劳动合同》,马先锋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安泰华公司应至少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安泰华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劳动合同满一年2018年5月14日之间计6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对仲裁查明的平均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庭对该平均工资予以确认,故安泰华公司应支付马先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8.8元(3954.8元/月×6个月)。因安泰华公司未足额给马先锋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马先锋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及马先锋工作未满两年的事实,安泰华公司应当赔偿马先锋3个月失业金损失,以2018年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为标准,该失业金为4560元(1900元/月×80%×3个月)。根据安泰华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无法确认马先锋自愿不签劳动合同事实,故安泰华公司诉称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平新裁字(2018)第75号裁决书对马先锋要求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工资赔偿和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工资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马先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对该裁决予以认可,在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马先锋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工资赔偿和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工资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马先锋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8.8元。二、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马先锋失业保险金4560元。三、驳回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安泰华公司应在马先锋入职一年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安泰华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才与马先锋补签了《劳动合同》,马先锋入职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规定,安泰华公司应至少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安泰华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劳动合同满一年2018年5月14日之间计6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728.8元。因安泰华公司未足额给马先锋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马先锋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及马先锋工作未满两年的事实,安泰华公司应当赔偿马先锋3个月失业金损失4560元。综上,安泰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青
审判员 尚少辉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