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市辖区神马大道东段飞宇汽贸城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67245217A。
法定代表人:朱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上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杨晓燕,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安泰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安泰华公司与***之间因工伤待遇赔偿产生纠纷,***的伤残情况初次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在安泰华公司接到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后,在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拒不配合提供安泰华公司申请再次鉴定所需要的***的住院有效病历、诊断证明及身份证原件,在再次鉴定中这些材料是备案必须的材料,由于***拒绝提供,致使安泰华公司在申请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因***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而没有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从而失云了再次鉴定的机会,***的行为是典型的拒绝配合再次鉴定的行为。因此,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仲裁时提出的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华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必须由受伤者本人提供材料的唯一性、非他性,故安泰华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泰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再次鉴定必须提供的证据***拒不提供,一审中安泰华公司已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安泰华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泰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马先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泰华公司称***拒绝二次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拒绝安泰华公司二次鉴定的要求,***在家待工一个月等通知,一直没有接到安泰华公司通知进行二次鉴定,安泰华公司要求***提供病历等证明材料,但***在工伤期间入院手续和出院手续都是安泰华公司在办理,材料安泰华公司本身就有,并且在***工伤认定时需要提供这些材料时,安泰华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提供,安泰华公司的这种行为属于恶意拖延时间。
安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安泰华公司不予承担支付义务,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5月14日入职安泰华公司工作,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23日上午十时左右,***在安泰华公司厂区油库内清理油桶时,不慎致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甲床损伤,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伤并甲床损伤。2018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新[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9年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9年3月22日,***作为申请人,安泰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泰华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2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4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17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8年11月份9天的工资1186.4元。现安泰华公司认为,在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拒不配合,可以依法拒绝支付***在仲裁时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故双方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在安泰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安泰华公司应当支付***在仲裁时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安泰华公司诉称,因马先锋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而没有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从而失去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机会,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必须由受伤者本人提供材料的唯一性、排他性,故安泰华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2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4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17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8年11月份9天的工资1186.4元。二、驳回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安泰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判决是否适当。本案中,马先锋在安泰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安泰华公司上诉称,安泰华公司接到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后,在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马先锋拒不配合提供安泰华公司再次鉴定所需要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身份证原件等必须材料,致使安泰华公司未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失去了再次鉴定的机会,安泰华公司不应当支付马先锋的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关于该上诉理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鉴定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其鉴定申请,并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鉴定受理范围且申请人提供资料完整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待补正后再按照上述受理程序办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未按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的,按不予受理处理…”第十八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按照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安泰华公司对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应当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安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泰华公司应当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安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复查鉴定申请,因复查鉴定申请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石天旭
审判员  朱海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