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2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园(北环路南耐火材料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67245217A。
法定代表人:朱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被上诉人安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谢晓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豫0402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改判该判决第二项为:安泰华公司支付2018年11月份欠付工资2650元。三、改判该判决第三项为:安泰华公司支付失业赔偿金方面的损失20064元。四、判令安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120.2元。五、判令安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081.98元。六、判令安泰华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944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事实不清。1.原审在***的工作岗位是××危害因素,××健康检查方面事实不清。***的工作环境是××危害因素,安泰华公司是否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等问题,是判断安泰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重要标准,原审有义务查清该事实,以判断安泰华公司单方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并进一步确定安泰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证人证言已经证实工作环境中存在××危害因素。在安泰华公司没有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安泰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原审认定安泰华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无需经劳动者同意是错误的。《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对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协商一致规定的非常明确。安泰华公司为了报复***,在没有对***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工作内容,且将原计件工资从1100元/台下调至360元/台。***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及下调计件工资标准,安泰华公司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3.原审没有查清***失业方面损失的数额。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待遇包括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其中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平顶山市2019年10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准为1900元/月,***失业方面的经济损失为:1900×80%×12+1900×80%×10%×12=20064元。原审没有将医疗补助金计入失业保险方面的损失是错误的。4.原审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认定为对双倍工资提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应当以安泰华公司违法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结时间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即使属于惩罚性赔偿,双倍工资也应当推算至提起仲裁前一年的时间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一定错误。1.××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认定安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安泰华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法律适用方面是错误的。2.原审没有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支持***双倍工资诉求,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3.原审仅引用《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没有引用该条例第二十五条,遗漏了失业方面损失中的医疗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安泰华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1.***认为××危害因素,没有事实依据,***的职位是组装操作工,不属于有危害作业的范筹,××检测,安泰华公司持有企业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境检测报告等,充分证明,***在安泰华公司工作不存在任何的危害因素,原审中,***仅凭一个离职的普通员工的证言,××危害因素,显然是没有任何说服力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是完全正确的。2.原审认定安泰华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无需经劳动者同意是正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安泰华公司有权对***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无需经***同意,这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对变更劳动合同需要协商一致的规定,因此安泰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是合法的,***拒不服从安泰华公司的工作安排是严重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所以安泰华公司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3.***不属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因此,不应该按照该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应按第二十条规定领取医疗补助金。根据***在安泰华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安泰华公司己经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同时又提前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所以,***符合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能享受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即12个月失业金损失,故原审关于失业金损失的具体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原审将建立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认定为对双倍工资提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正确的。双倍工资在应得报酬以外发放的部分,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因此,时效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始工作时间是2014年8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己超过仲裁吋效,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没有适用的法律条文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本就不应该适用。综上所述,***上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和安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安泰华公司向***支付拖欠2018年11月份工资26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4120.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081.98元、不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9441.67元、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0064元。
原审查明事实,1、2014年8月***入职安泰华公司,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8月16日止,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工作为钻杆车间操作工,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实行计件工资制度,每月工资标准2500元,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根据公司经营和***自身情况,公司有权对***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进行相应调整。2、2018年11月9日,安泰华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安泰华公司向***支付工资至10月份;3、安泰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8日视频显示,***个人因不能保证工作的长久稳定性而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安泰华公司提供的2018年10月18日视频显示,该公司安排***装置煤矿钻孔用注水排渣设备,***要求按照工时支付工资,安泰华公司要求按照单台价格360元支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4、***提供的视频证据欲证明其在签名时书面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但该书面合同于2018年9月14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事劳动局备案,工作期间安泰华公司未给***缴纳失业保险金;5、2018年12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51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081.98元、未签劳动合同期双倍工资167790.6元、失业保险金损失18163元。根据***银行工资流水计算,其平均工资为4120.2元/月。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新裁字(2018)第74号裁决书裁决安泰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236.06元、失业金损失18240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安泰华公司与***自2014年8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9日,安泰华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安泰华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安泰华公司给***支付工资至2018年10月,其欠付2018年11月9日前的工资,根据***平均工资为4120.2元/月,2018年11月欠付工资为1236.06元(4120.2元/月÷30日×9天)。因***提供的2018年11月工作量记录仅为手写记载,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单位盖章,安泰华公司亦不认可,故***要求按此工作量补发该月工资2650元,支持1236.06元的部分,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是惩罚性赔偿金,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因***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11月15曰,故***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安泰华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显示***对公司安排装置煤矿钻孔用注水排渣设备价格未达成一致而拒绝公司安排,但该工作属***所在车间,根据已在劳动局备案的合同内容,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有权调整劳动者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且***也不能证明安泰华公司支付装配的工资不合理,故安泰华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告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因安泰华公司辞退***不属于无过失性辞退,故***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3519.4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泰华公司未足额给***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及***工作已满4年的事实,安泰华公司应当赔偿***12个月失业金损失,以2018年平顶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900元/月为标准,该失业金为18240元(1900元/月×80%×1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9日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1月欠付的工资为1236.06元。三、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失业保险金182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安泰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安泰华公司根据公司经营和***的自身情况,可以对***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由于***拒绝安泰华公司的具体工作安排,不服从安泰华公司的管理,安泰华公司根据其《员工入职、离职有关管理规定》的内部规定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开除通报,解除了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为前提,***主张的医疗补助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规定的惩罚性措施,而非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范畴,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就本案而言,***2014年8月入职安泰华公司,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显然,***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仲裁和本案诉讼中并未将离岗前健康检查作为请求事项,只是作为安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理由,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存在××危害,而安泰华公司是否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影响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法解除。故***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石天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丹阳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