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2民初2347号
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园(北环路南耐火材料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67245217A。
法定代表人:朱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1981年12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
杨晓燕,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杨晓燕,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予承担支付业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因工伤待遇赔偿产生纠纷,被告的伤残情况初次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然而,被告在原告接到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后,在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却拒不配合提供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所需的被告的住院有效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身份证原件,致使原告在申请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而没有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从而失去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机会,被告的行为是典型的拒绝配合再次鉴定。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可以依法拒绝支付被告在仲裁时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2017年5月14日就职于原告公司,2017年6月23日发生工伤,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一直不签。2018年6月份自行去工伤认定科申请,后确立了劳动关系,这时原被告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期4个月。合同期未满时,公司与我协商,后协议未达成,将我辞退。二次鉴定时,公司要求本人提供病历证明,以及入院诊断证明书,这些证明公司本就存有,公司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本人的劳动鉴定的生效时间,本人也并没有拒绝公司要求去省里二次鉴定,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仲裁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该给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7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安泰华公司工作,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合同后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23日上午十时左右,***在安泰华公司厂区油库内清理油桶时,不慎致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甲床损伤,左手食指末节开放性伤并甲床损伤。2018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新【人社】工伤认【2018】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7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9年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9年3月22日,***作为申请人,安泰华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5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0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安泰华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2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4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17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8年11月份9天的工资1186.4元。现原告安泰华公司认为,在再次鉴定的有效期内,被告拒不配合,可以依法拒绝支付被告在仲裁时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故双方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决定书、录音资料、短信截图、发放工资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安泰华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其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安泰华公司应当支付***在仲裁时工伤十级的赔偿请求。安泰华公司诉称,因被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而没有去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从而失去了申请再次鉴定的机会,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前往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必须由受伤者本人提供材料的唯一性、排他性,故安泰华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2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4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179.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8年11月份9天的工资1186.4元。
二、驳回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革
审判员 高俊营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佳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