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市辖区神马大道东段飞宇汽贸城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双方未协商一致不应视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更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安泰华公司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强行变更工作内容,将原计件工资从1,100元/台下调至360元/台,后因***不同意变更,安泰华公司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法。***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环境存在××危害因素,在安泰华公司没有为***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情况下,安泰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原判决对相关赔偿项目计算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安泰华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37,081.8元。***在安泰华公司处连续工作4年3个月,其应支付医疗补助金损失1,824元。安泰华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即使适用时效规定,也应支持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之间的双倍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安泰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认为××危害因素没有事实依据。***从事的工作是组装操作工,不属于有害作业的范畴,××检测。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安泰华公司有权单方调整岗位、工资、福利待遇无需经劳动者同意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安泰华公司可以对***调整工作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安泰华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后,***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安泰华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双倍工资争议问题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正确,适用法律也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认定安泰华公司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泰华公司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资和福利待遇。***虽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却未采取合理方式与安泰华公司协商,而是拒绝具体工作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定,安泰华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称安泰华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接触××危害作业,且本案安泰华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称安泰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称其失业保险损失应包含医疗补助金,但并未提供患病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4年8月入职安泰华公司,至2018年9月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就此主张双倍工资,但其于2018年11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本案二审认定***要求安泰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并非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光
审判员 任方方
审判员 朱正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