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义务的人并处或单处如下处罚:
一、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二、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
三、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将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并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拒不履行且社会影响恶劣的,将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四、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拒绝履行裁判文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五、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特此告知
宝丰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0421行初47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臣,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277号院新华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2005462116U。
法定代表人:白珊,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辉,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曙光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2MB1950665D。
法定代表人:王文远,系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苏朋贺,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磊,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工业园(北环路南耐火材料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667245217A。
法定代表人:朱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女,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女,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鲁山县。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华区人社局)、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华区税务局)及第三人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华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臣,被告新华区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辉、新华区税务局出庭应诉负责人苏朋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磊,第三人安泰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贞、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提请劳动监察建议书》。原告将该建议书交给被告新华区人社局所属的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被告知该项职能自2017年后转移至被告新华区税务局。继而,原告向被告新华区税务局催促,又被其推至被告新华区人社局。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拒绝且相互推诿催促第三人安泰华有限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违法。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能,责令第三人安泰华公司限期缴纳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的《提请劳动监察建议书》复印件一份;2.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平顶山市个人欠款补(收)缴通知单》复印件一份;3.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的《河南省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4、新华区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电子系统内显示的***社会保险费信息统计表打印件一份。
被告新华区人社局辩称,被告未收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提请劳动监察的建议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征收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对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清欠职责已经划归税务机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豫政[2016]7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通知》网印版复印件一份;2.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通告》网印版复印件一份。
被告新华区税务局辩称,根据现有法规条例规定,没有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税务局相关职责的规章制度;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税务局、河南省医疗保障局联合下发的《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9]13号文)相关规定,被告无法对原告诉求履行职能进行催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区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24日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复印件各一份;2.《关于降低社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2019]13号)复印件一份;3.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查询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份至今社保社保缴费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安泰华有限公司述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劳动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第三人从这天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8年11月9日,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泰华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缴纳社会保险流水复印件一份;2.***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的声明书》复印件一份。
根据法庭审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1月9日与第三人安泰华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2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发出《提请劳动监察建议书》,载明:“【平顶山市安泰华矿用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该单位职工:姓名,***,男,身份证号,2014年是8月至2018年10月份的养老保险金,由劳动争议裁决依法查处因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经核算,由其个人欠缴纳养老金额为9239.92元,单位欠缴纳养老金额为22399.26元,其滞纳金核算为13982.54元,共计欠缴养老金金额为45621.72元。情况属实,建议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催缴。2019年3月21日”。原告***依据涉案《提请劳动监察建议书》先后找到新华区劳动监察大队、新华区税务局、新华区人社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催促第三人安泰华公司限期缴纳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被告新华区人社局和新华区税务局至今均未作出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拒绝履行其行政职能,属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为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涉案被告履行催缴职责的行为应属投诉。原告在诉状中将其诉求表述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能,责令第三人安泰华公司限期缴纳拖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属不规范表述,依相关法律原则规定,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对原告所诉应定性为因向本案被告投诉未果提起的诉讼,对此原告表述为其多次反映请求处理,被告拒绝履职行为违法,即行政不作为,请求被告履行相应职责,较为合适。原告起诉状虽存在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其主张之诉。
对于行政机关职权的划分,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该职权划分的行为并不能对行政相对人足够的信赖利益产生影响,故行政相对人在不知上述职权具体划分的情况下请求涉案被告履行职责属合法、合理,本案被告就原告投诉情况应以其相应规定认真履职,给予原告明确书面处理意见,针对被告所称的其自身有无职权、如何行使职权等问题存在认知不清或无法履职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逐级请示以求合适答复更好履职。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被告新华区人社局、新华区税务局对涉案投诉请求推诿拒绝履职,属行政不作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对原告***的投诉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应敏
人民陪审员  陈红学
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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