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玉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电力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卿,被告鑫基地产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信电力公司诉称,众信电力公司和鑫基地产公司2011年9月30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信电力公司为鑫基地产公司施工安装鑫基碧水蓝天10KV一户一表受电工程、商业用电专变工程及备用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在平顶山市湛南路中兴路口东南角,众信电力公司施工并如期完工。后由于鑫基地产公司原因电力主管部门未验收送电,2012年3月,众信电力公司按照鑫基地产公司要求更换掉已安装完毕的现有环网柜。电力主管部门于2012年5月11日验收完毕送电,鑫基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了更换环网柜的基础改造费用(含安装、卸货)15000元。原有环网柜鑫基地产公司要求众信电力公司运走替其保管存放。鑫基地产公司后于2013年分三笔分别支付了10万、27万、20万的工程款,拖欠30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鑫基地产公司向众信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运走众信电力公司替其保管存放的更换下的原有环网柜;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基地产公司辩称,众信电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众信电力公司与鑫基地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众信电力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调试“达到验收送电交付甲方(鑫基地产公司)使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中,由于众信电力公司提供的“环网柜”不符合验收条件,鑫基地产公司无奈于2012年3月30日以25万元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符合规定的“环网柜”交由众信电力公司安装。本合同总价款287万元在扣除鑫基地产公司为此支付的“环网柜”应扣除25万元为262万元,鑫基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258.5万元,众信电力公司诉求工程款30万元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众信电力公司严重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是众信电力公司迟延验收交付工程,构成严重违约,迟延验收合格期限达到四个多月,致使鑫基地产公司几百户延期交付房屋128天,鑫基地产公司将支付购房户大笔赔偿金,二是众信电力公司迟延交付发票明显违约,故应驳回众信电力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鑫基地产公司(甲方)和众信电力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信电力公司为鑫基地产公司施工安装鑫基碧水蓝天10KV一户一表受电工程、商业用电专变工程及备用电源工程,工程地点在平顶山市湛南路中兴路口东南角。施工预算内容包括:高压下线至配电室低压出线柜,一户一表至各层表箱。涵盖内容有:500KVA干变2台、630KVA干变2台、二进四出高压环网柜1台、柱上开关1台及有关配件……设备规格或技术要求:1)高压环网柜:参考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产品,2)高、低压柜:同上,3)变压器。工期:60天(2011.9.30至2011.11.30)(达到验收送电交付甲方使用条件),固定合同价款287万元。五、关于工期的约定:1.工期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算起至提交电业局验收送电交付甲方达到使用条件。八、关于工程价款支付办法及结算的约定:1、承包价款类型:双方商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价款支付办法:签合同时支付200万元,验收合格送电后剩余工程款扣除5%保修金后一次无息支付。送电一年后退还保修金。
2011年10月8日,鑫基地产公司支付众信电力公司200万,众信电力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3月30日,鑫基地产公司以25万元从北京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环网柜”交由众信电力公司安装。2012年3月,鑫基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众信电力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按甲方要求更换掉已安装完毕的现有环网柜,故增加以下工作量:具体见安装工程预算书。最终工程造价15000元(含安装、卸货)”。2012年5月11日,平顶山供电公司出具《配电网新建设设备试运行通知单》认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具备装表送电条件,投入使用。2013年1月5日,鑫基地产公司支付众信电力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3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7万元;2013年6月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下余3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众信电力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信阳奔月电气环网柜产品合格证书、工程签证单、平顶山供电公司配电网新建设设备试运行通知单、付款收据及转账凭证;被告鑫基地产公司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鑫基地产公司与众信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工期至2011年11月30日,但是鑫基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众信电力未按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并且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工期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日算起至提交电业局验收送电交付甲方达到使用条件。故鑫基地产公司提出众信电力公司逾期交工严重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基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业主延期交房是因为众信电力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亦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反诉,本院不予认定。合同约定高压环网柜、高、低压柜、变压器均为参考信阳奔月电气有限公司产品,众信电力公司采购安装的HXGN-12产品编号G11046信阳奔月电气户外环网柜亦有产品质量合格产品合格证书证明系合格产品,鑫基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不合格不是电业局认可的产品。并且合同约定仅是“达到验收送电交付甲方使用条件”,并不意味保证验收通过。2012年3月鑫基地产公司、监理单位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众信电力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证明更换掉已安装完毕的现有环网柜,系鑫基地产公司主动要求进行,并增加了安装、卸货费用15000元。但双方就更换设备的费用未形成合议,作出明确约定更换设备的费用由谁承担。被告鑫基地产公司后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及联系被换下设备买家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其认可承担更换设备的费用。依据合同其它约定内容和设备性质,本院认为增加25万元的设备款双方应予以分担,分担比例各50%即12.5万元。更换下来的设备归原告所有。剩余30元的工程款扣减12.5万元后,下余17.5万元,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工程质保期满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平顶山市众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被告平顶山市鑫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