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快递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强,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村东环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妍慧,石家庄新华诚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潘景林,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审被告:张继红,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上诉人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潘景林、张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此销售合同,此合同为公司职员潘景林为朋友周昌伟提供的虚假合同,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本案中的合同、发货单及对账单是潘景林与周昌伟在同一天签订的虚假交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货运单据及其他完税等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虚假合同,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48250元,违约金44475元,共计192725元,其余二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告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矿产机械,价值为148250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前;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3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第九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在销售合同的尾部本案第二被告潘景林手写“本人潘景林愿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即被告)对甲方(即原告)的合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5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给了被告,被告公司在发货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48250元。庭审中被告称本案中的合同、发货单及对账单是公司工作人员潘景林应朋友周伟昌的要求而出具的,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按合同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即2017年4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公司逾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30%即44475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的发货单及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能够确认被告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欠原告货款148250元。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应调整为从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被告潘景林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7年2月25日,被告潘景林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到2017年8月25日止,因此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潘景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继红只是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本案中的合同、发货单及对账单是公司工作人员潘景林应朋友周伟昌的要求而出具的,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也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的该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8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482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泽林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7.0元,减半收取计1,0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是其员工潘景林为周昌伟提供的虚假合同,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除提供购销合同外,还提供了2016年9月25日的发货单以及2017年3月2日的对账单,发货单、对账单上均有上诉人员工潘景林的签字以及上诉人公司印章,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称本案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都是潘景林应周昌伟要求出具,是同一天签订的,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货物,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关于虚假签订合同以及虚假收货、虚假交易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7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景林工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玉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