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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西藏远望数码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1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远望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奕,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南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远望数码通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收据》上盖有远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于财务结算、开具收据或发票给对方,能够代表公司承担所有财务相关的义务,享受所有财务相关的权利。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股票认购款而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财务行为,因此对该《收据》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公司享有承受。其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收据》系经手人(证人)***借用了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所开具,而非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款项时开具,被上诉人明显是在作虚假陈述,妄想以***的个人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免于承担责任。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从形成痕迹来看,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明显是盖在字迹之上,也即是说***是在写好收据后加盖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退一步说,无论财务章是事先盖好还是写好收据后加盖,这也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在开具收据时并未征得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印章管理及使用的规定并不影响《收据》的法律效力。并且,***本身也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更是夫妻关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其向上诉人出具盖有被上诉人财务章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上诉人认为远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西藏远望数码通信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股票认购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向原告称其能够买到即将上市的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始股票,并以被告公司名义从原告手中收取100,000元股票认购款,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原告了解到,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未上市成功,购买其股票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票认购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受理并判如所请为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自身并未参与投资活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与原告沟通过投资事宜,西藏魅之族公司是珠海魅族公司在西藏的总代理商,案外人***是基于魅之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获得涉案投资活动的投资资格,原告将投资款交给了案外人,与被告无关,我方没有参与投资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交付的事实,而本案实际系原告与案外人***、克拉******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合伙企业”)的间接委托代理,而远望数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案涉投资事项是魅族公司在其代理商内部进行的非公开私募行为,各投资人以克拉玛依合伙企业为持股平台间接持有魅族公司股权。而***作为魅之族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有资格认购投资份额,通过证人***、***均可证明,***将自己以及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合计430万元转账至克拉玛依合伙企业。2016年8月5日,让原告处于信任,***向原告等人补充开具了收据,《收据》为被告财务的章子,但被告公司未实际经手该笔款项,***虽与被告具有股东关系,但与该行为远望数码通信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就代持合伙份额事宜虽无书面合同,但***在收到克拉玛依合伙企业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后,主动通过微信和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关于魅族项目业绩补偿相关事项,并根据原告投资比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业绩补偿款,这一行为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份额代持关系。因此,远望数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属被告不明确,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即是对当事人的起诉围绕是否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应实体审查。***提起的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予登记立案。一审法院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本案系对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主体不适,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的上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3.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之规定,本案不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已经缴纳的2300元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2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永 伟 审 判 员 次*** 审 判 员 卓 玛 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谭  政 书 记 员 米玛次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