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1081民初5445号
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民营开发区润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方,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永锦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原告镇江长城注浆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徐水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孟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