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3执14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191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据此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交了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证据。
执行中查明,2019年10月24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高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0119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800元。该裁决书同时载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11月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9年11月19日,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重庆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据以立案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未生效。故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庆
审判员 何 琦
审判员 彭重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蹇岗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