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823民初1550号
原告:谭向东,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平泉市。
被告:丛利民,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霍林郭勒市。
被告:乌拉盖管理区鸿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珠日和西街4组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谭向东与被告丛利民、乌拉盖管理区鸿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谭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24700.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辽***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并欠原告货款422720.00元,逾期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丛利民欠***货款4247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抵顶所欠货款,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时已电话通知丛利民本人(有电话录音),并无异议。其中丛利民(系乌拉盖管理区鸿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欠***的货款为乌拉盖管理区鸿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轮胎款,对方承诺2018年2月底之前给付。但一拖再拖,后又协商此笔货款分两次付清,即3月份由我公司给鸿宇实业出具一半发票,4月5日前汇款,余下部分4月25日左右将发票开出,入账后将欠款结清。我公司已将第一笔发票开出(发票两张合款220000.00元),对方未履行约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谭向东起诉称***将被告丛利民欠***的款项转让给原告谭向东,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为甲方承德正东助剂有限责任公司和乙方***。因此,原告谭向东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谭向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