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6民初11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北二段98号5幢2单元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102MA62A0Q0X9。

法定代表人:范泽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水,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从,男,汉族,1955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原告***与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纲,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水,被告**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宇达公司承建上罗镇庄家村异地搬迁户产业路硬化工程,被告**从承包了劳务工程,雇请原告在上罗镇盐关桥滨河路砌堡坎,约定工资为150元一天。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做工时因石头垮塌导致原告摔下堡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从和工友黄永礼于当日将原告送入上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6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2019年6月24日,经四川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珙县上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建议原、被告走司法途径处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宇达公司的确是上罗镇庄家村异地搬迁户产业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该工程是2019年2月28日立项,2019年6月27日才与上罗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受伤时间是2019年3月4日,原告受伤与被告宇达公司没有关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减。

被告**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2.我之前在宇达公司位于民主村的工地上干活,宇达公司施工负责人秦建喊我继续在庄家村异地搬迁工地上做活,我和原告***一样都是为宇达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是宇达公司支付的,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补贴也是被告宇达公司秦建支付的;3.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提出重新鉴定;5.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减。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4日,原告***在上罗镇盐关桥砌堡坎时,因石头垮塌导致其摔下堡坎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4日,被送至珙县上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男,52岁,入院日期2019-3-4,出院日期2019-6-6。入院诊断: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皮肤裂伤(右踝)、腓骨干骨折(右)、高血压2级。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在局麻下行清创缝合及石膏外固定术,手术顺利,嘱右下肢抬高制动拒负重,给予左氧氟沙星抗炎、甘露醇消肿、洛索洛芬钠止痛、对症等治疗,观察病情变化,于2019年3月11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了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麻醉效果好,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院外对症治疗;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X片复查;4.建议休养半年、门诊随访。

2019年5月28日,珙县上罗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组织***家属、**从、秦建等对***受伤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秦建陈述“***受伤后,我方积极救治,征询家属意见选择医院……”,双方因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6月24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中证鉴【2019】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后续医疗费需一万五千元。在本案诉前调期间,被告宇达公司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原告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共同摇号选定,由珙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0月14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20]临鉴字第0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外伤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达50%以上,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应进行右胫腓骨处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送达各方当事人,双方未提出书面异议,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二、接受劳务一方是谁。

关于争议事实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25118元,其中:1.医疗费是被告宇达公司支付的,我方不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40元/天×94天);3.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4.误工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72308元,按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计算,按十级伤残计算(36154元/年×20年×10%);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25118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从手写的工资单1份、交通费发票22张。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计算;其他费用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减,宇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从主张原告的医疗费32816.66元是宇达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秦建代为支付的,生活费也是宇达公司支付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被告**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病历记载的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2.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每天,符合本地护工市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从手写的工天记录证明其受伤前工资为150元/天,庭审中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自2019年3月4日至首次定残日即2019年6月24日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11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收入来源也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四川省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年计算,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但只提交的400元面额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8.关于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清案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816.6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3.护理费9400元(100元/天×94天);4.误工费16650元(150元/天×111天);5.残疾赔偿金29340元(14670元/年×20年×10%);6.后续医疗费18000元;7.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6226.66元。

关于争议事实二,接受劳务一方是谁。原告***主张接受劳务一方为宇达公司,理由是:被告宇达公司承建上罗镇庄家村异地搬迁户产业路硬化工程,被告**从承包了劳务工程,雇请原告在上罗镇盐关桥滨河路砌堡坎,工资是宇达公司在支付,接受劳务的一方为宇达公司。被告宇达公司主张自己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理由是:2019年3月4日,宇达公司尚未与上罗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也不可能组织工人施工,宇达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为:《上罗庄稼村2019异地搬迁户产业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从主张接受劳务一方是宇达公司,理由是:自己和***是一个民间自主组成的施工队伍,接受宇达公司施工负责人秦建的安排在庄家村产业路施工,工资是宇达公司在支付,***受伤后的相关费用也是秦建代为支付。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从是在农村从事建筑散工的个人,自主邀约组成施工队伍在施工场地施工。2019年2月至3月**从接受秦建的安排,邀约民工***为等上罗镇盐关桥滨河路砌堡坎,约定工资为150元一天,工资由秦建支付给**从,由**从代发。庭审过程中,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秦建是宇达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对于**从陈述其与***是受秦建安排从事劳务,以及***受伤后是秦建交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负责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的事实,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经法庭询问,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根据2019年5月28日珙县上罗镇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调解记录载明,案外人秦建到场并做了相关陈述,宇达公司施工负责人秦建安排被告**从、原告***等从事劳务的事实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为,宇达公司自认秦建为该公司施工负责人,宇达公司虽然辩称原告受伤时宇达公司尚未签署《上罗庄稼村2019异地搬迁户产业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获得该工程的施工权,但该主张不能推翻***、**从受宇达公司工作人员秦建安排从事劳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宇达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石头垮塌导致其摔下堡坎受伤,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宇达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双方只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上述条款和本案实际,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秦建安排原告***、**从从事劳务,但却缺乏对雇请人员进行相应的培训、指导、告知,施工现场也缺乏规范管理及安全保护措施,为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提供劳务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应该高度注意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的受伤与其在工作时未能真正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措施保护好自身人身安全有一定关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与宇达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在该劳务活动中获利,故被告**从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因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26.66元,原告***自认宇达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816.66元、生活费3600元,本院予以采纳,两笔费用在宇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损失44942元(116226.66元×70%-32816.66元-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1012元,由原告***承担304元,被告宜宾市宇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利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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